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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一般旅館設置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882970A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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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一般旅館之設置
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應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許可。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文化觀光處為管理單位。


第 3 條
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二十間以上。
二、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三、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設單獨出入口。
四、非整幢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五、建築物應臨接已開闢完成道路寬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但本自治條例
    公布前已列管之一般旅館臨接十字路口二側道路各十公尺以上且公共
    安全無虞者,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後三個月內向本府提出申請者,
    不在此限。
六、基地跨越商業區者得合併使用。


第 4 條
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五份,向本府
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建築設計圖說,包括:
(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
      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三)各層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為新建造之新設一般旅館,並應備具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
    或指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係自有者免付
    )。
四、既有建築物申請設立一般旅館,並應備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建物係自有者免附)。
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以八個月以內取得者有效。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建築物為新建造之一般旅館或既有建築物經審查核准設置者,本府應通知
申請人於一年內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應重新申請。
前項核准內容變更時,應依第三條、第四條設立程序辦理。


第 6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一般旅館業務者,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一般旅館,原依臺灣省都
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取得許可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