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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臺南縣競選廣告物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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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廣告
物,特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競選廣告物係指候選人或政黨所設置之競選旗幟、布條、看板
、正面競選廣告招牌、地面及屋頂豎立競選廣告等廣告物。


第 3 條
各類競選廣告物依候選人或政黨比例公平合理使用為原則,其設置地點、
時間如下:
一、競選廣告專區:
 (一) 設置地點:詳細地點由本府依各鄉 (鎮、市) 公所提報地點公告。
 (二) 設置時間:自本規則發布日起至投票日止。
二、競選辦事處:
 (一) 設置地點:競選辦事處之面臨馬路周界三十公尺路段範圍內。
 (二) 設置時間:自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
三、政見說明會場地或宣傳造勢場地:
 (一) 設置地點:政見說明會場地或宣傳造勢場地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 設置時間:政見說明會或宣傳造勢活動前二十四小時起至活動結束
      止。


第 4 條
競選廣告物於以下地點不得設置:
一、道路、橋樑、公園、機關 (構) 、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但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競選廣告專區不在此限。
二、道路交叉口十公尺範圍內。
三、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處所。


第 5 條
競選廣告物不得以黏貼及噴 (油) 漆不易清除方式設置。


第 6 條
警察機關核准政黨或候選人辦理政見說明會時,應副知台南縣環境保護局
及所在地之鄉 (鎮、市) 公所。


第 7 條
競選廣告物設置之責任代表人為候選人或政黨代表人,其於競選廣告物設
置期間應自行或派專人有效巡查管理,如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應
即予拆除更新,並接受本府及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指導,不得造成環
境污染。如設置或管理不善,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責任代表人應負完全之
法律及相關責任,如致政府機關公物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8 條
競選廣告物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拆除。


第 9 條
違反本規則除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
外,如有違反其他法令,另依各該法令規定處理。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