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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89.01.29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334819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稅捐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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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市稅務局負責辦理。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  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
    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
    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
    、俱樂部等,如有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主辦娛樂時,其經營人或負責
    人。


第 4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係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各項特
技等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係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
擊、賽車、賽馬等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係指機動
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視聽歌唱、資訊供應服務等具有娛樂性之設
施。


第 5 條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
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
均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辨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舉辦
娛樂者,依第十一條規定辨理。


     第 二 章 稽徵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稅務局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第 8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於娛樂場所明顯易
見之處牌示票價。其隨票出售茶券、茶牌及飲料券等,其娛樂部分應合併
代徵娛樂稅。不售票券而以年費、日費、包場費、茶資或其他名目收取費
用者,應於收費時代徵娛樂稅。


第 9 條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稅務局核定以查定方式課
徵。


第 10 條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稅務局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後,
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娛樂業者,娛樂業者應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
繳納之。


第 11 條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徵
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向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標
明價格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申請稅務局按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並核
算代徵稅額填發繳款書,交代徵人持向指定公庫繳納。
演、映結束後十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照
數計徵娛樂稅。如係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者,代徵人應將所收價
額據實申報稅務局一次發單繳納。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同主管機關核准演
、映之證件、收入用途之證明,向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
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並標明票價及不含代徵娛樂稅字樣,於演、映前申
請驗印。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舉辦人,應於演、映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
;其屬同條項第二款之情形,應於演、映結束後十日內取具收受機關之收
據,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照表,送經稅務局調查屬實後核准免徵。


第 13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納稅
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現金保證外,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
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申請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繳應徵之全部娛
樂稅:
一、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關團體申請核准舉辦之娛樂,
    其門票或代價收入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要開支超過
    全部票價收入百分之二十者。


第 15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出售
前向稅務局申報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低票價報娛
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舞廳或舞場入場券之票價,由稅務局核定之。


第 16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按有價票券張數百分之三搭配。每月
搭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稅務局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發,
限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得搭配百分之五招待
券。


第 17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各項
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
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
送稅務局稽核。


第 18 條
次月分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代徵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
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第 19 條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均應憑票對號入座,並於開始營業
前,將座位分布情形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稅務局備查。於出售票券時應按票
券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位銷號表上逐一註明。映演時稅務局派員稽查
者,業者應提示當日及該場次之座位銷號表,以供查核。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排
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第 20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應使用經稅務局驗印或授權使用印模附有連續編
號之娛樂票券,發售娛樂人持憑入場。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
保存一年。


第 21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代徵論處

一  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
二  允許無票入場。
三   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四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 三 章 獎懲
第 22 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
,不得累積若干期一次扣領。


第 23 條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加徵滯納金,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六條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