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維護環境整潔、美化市容觀瞻,並塑造地
區特色及杜絕任意張貼廣告,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張貼廣告欄設置、使用及管理,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
本局) 。
第 4 條
張貼廣告欄之設置,由各里檢具設置簡圖及設置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證明文件及使用同意書,填具申請書 (含申請人、管理人、申請數量、
設置地點、相關位置圖) ,向本局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自費設置,申請
移置或報廢時亦同。
依前項許可之里長有變更者,應由新任者於新任後三個月內申請變更管理
人,逾期未變更者,本局得逕行指定。
本局為第一項之許可前,得召集本府相關單位聯合會勘及審查。
第 5 條
張貼廣告欄之設置及地點如下:
1 設置數量採總量管制,以里為單位,每里設置數量以十處為限,地點由
本市各里里長選定轄內適當地點後申請設置,必要時得依鄰近之社區發
展協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鄰里辦公處或本府相關單位之函告修正
調整數量。
2 設置地點不妨礙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
第 6 條
張貼廣告欄設置之形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簡易美觀、以不鏽鋼或不易變質材料為原則。
2 造型及底色,應與背景建築物、牆面或其他景色相容。
3 最大規格上限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分乘二百四十公分,厚度不超過十公
分。
4 邊緣作成弦弧形,並畫出廣告欄位 (格子) 。
5 應劃分整齊之區格,統一以黏貼、插置或磁吸方式張貼。
6 上沿應低於距地面二_五公尺以下,下沿應高於地面一公尺以上。
7 應標示管理人姓名、地址、電話、申請張貼方式、核准文號及處罰規定
。
第 7 條
張貼廣告欄由里長擔任管理人,負責廣告物之管理、受理申請、代為張貼
及清除。
張貼廣告欄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等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護或拆除,
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張貼廣告欄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遭受損害而
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及通知申請人維護、清理、改善者,本局得逕予拆除
。
第 8 條
張貼廣告應向本局許可設置張貼廣告欄之里辦公處提出申請,自備廣告物
交由各廣告欄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代為張貼。
第 9 條
張貼廣告欄應依下列方式管理:
一、應隨時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安全。
二、同一廣告物同一廣告欄以張貼一張為限,期限為自張貼之日起七日,
需延期者,得向各該管理人提出申請,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
三、廣告物未違反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者,管理人受理申請時,應依申
請之優先順序公平、公正受理。但依法令辦理之公告應優先處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張貼廣告物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規定。
第 12 條
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之張貼廣告欄本府除依相關規定處罰外,
視為廢棄物,由本局拆除。
第 13 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張貼廣告者,為違法張貼廣告,由各
該里辦公處逕行清除,並移送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14 條
張貼廣告欄在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前已設置完成者,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
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向本局提出申請許可。
前項三個月之期間,本局認為必要時得予以延長。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