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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公園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73893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農林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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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公園管理、擴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依臺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為管理單位。


第 3 條
管理單位應依公園規模、使用頻率及維護管理狀況等,評估全市各公園委
託經營管理之可行性,並就其適宜委託經營管理者,公告徵求經營管理。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公園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使用限制
等。


第 4 條
為辦理委託經營管理審查事宜,得設置評選委員會。


第 5 條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以法人或經政府立案之民間團體為限。


第 6 條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應具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應載明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申請經營管理
    公園之名稱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  經營管理負責人身分證及法人、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財務計畫、整建計畫、營運計畫及回饋
    計畫。
四  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書之格式、作業流程、優先順序及評估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經營管理者得出資建造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設施。但該項工程應
由經營管理者提出規劃理念、設計書圖等,經本府核准並送本市都市設計
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依建築法規定建造之。
前項工程,應以本府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其屬建築物產權登記者,應
無償登記為本府所有,並應依本府相關審核程序辦理。
經營管理期間所完成之裝修或改裝設備,不得以之設定質權或抵押權。期
滿後得視管理單位之需要,予以保留或回復原狀。
前項設備完成後,應經相關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第 8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服務中心及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範圍內,經營下列營業項目

一  簡易餐飲服務。
二  紀念品出售。
三  文化、藝術品展售。
四  其他經本府核准之項目。
經營管理者於開始營業前,應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設立登記;並依建
築法規定,辦理建物用途變更。經營管理者,不得變更營業項目,除本府
核准之營業項目外,其餘各類活動均不得有收費行為。
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因營業行為所增加之各項稅捐,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餐飲服務對象以遊客為主,並不得開放供婚喪喜慶之用。


第 9 條
本府需使用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或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借用公園時,應事先向經營管理者申請,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0 條
經營管理者應負責下列維護工作:
一  公園內花草樹木之修剪、管理維護及清潔。
二  公園內設施物之修復。
三  廁所清潔。
四  民眾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行為,應立即通知管理
    單位及警察機關處理。


第 11 條
經營管理者有違反事業計畫書及經營管理契約者,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
未改善者,本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 12 條
公園委託經營管理期限每次不得逾九年十一個月,期限屆滿時,得申請續 
約。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六個月提出申請,並經評選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始得續約。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