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本市編纂志書得以忠於史實,並承先啟
後,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目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臺南市志書 (以下簡稱市志書) 分為市志、區志。
第 3 條
市志書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第 4 條
市志書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第 5 條
市志書纂修事宜,由本府及各區公所負責辦理。
纂修市志書,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及個人提供資料並得請求協助完成之
。
第 6 條
市志書纂修之凡例、綱目及纂修計畫,由本府或各區公所聘請專家學者審
查。
第 7 條
區志纂修初稿完成後,由各區公所聘請專家學者審查,並應將志稿連同審
查意見書函請本府審定。
第 8 條
市志書應以中文纂修,遇有引用外文時,得以音譯為之,並附載原文。
市志書纂修應依下列規定:
1 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繪製。
2 繪製市 (區) 輿圖,對於市 (區) 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
3 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及都市計畫圖外,並應將地形、水道、交通、地
質、氣候物產、街道、港灣、名勝及文化資產等,分別繪製專圖。
4 名勝、文化資產及重要文物,應分別攝製照片編入,並加說明。
5 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事、選舉、社會等情況編入,
並列分析統計。
6 文化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
7 革命先烈與抗敵殉難烈士及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編入,既
往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酌予編入。
8 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9 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10 各門之纂修不得有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 9 條
本府及各區公所纂修市志書應編列預算。
第 10 條
市志書印刷完成後,應分送有關機關學校及圖書館典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