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管理,發揮醫
療水準,提昇醫療服務,使人事、財務、會計等行政體系靈活運用,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財產所有權為本府,經營管理制度,採合理化之民
間沿用管理方法經營。本府提供投資醫院全部建築基地、建築物(院部、
宿舍)及已設施完成之附屬設備,以委託營運方式經營管理。
第 3 條
受委託經營者,應於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或醫療社團法人登記後再行簽
約。
第 4 條
本府委託營運對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 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性教學醫院。
二 醫事財團法人地位。
三 社團醫療(學術)機構。
四 設有病床數一百床以上之綜合醫院。
第 5 條
申請受委託者應提送下列營運計畫書內容:
一 營運項目及營運內容。
二 營運進度、醫療水準與期限。
三 同意每年捐贈醫療救助金及提供保證金額之意願。
四 擬定未來擴充發展醫院(工程)、添購儀器設備、增加病床數及僱用
人數之計畫。
五 其他有關醫院營運管理及經費方針之擬定。
第 6 條
本委託營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一 每期委託營運不得超過九年十ㄧ個月期限。(不含九年十一個月,即
自契約生效日起計算不得滿九年十一個月)。
二 原契約屆滿一年前,本府除自行營運外,應公開辦理徵求受委託營運
人,但原受委託人在相同條件下有優先續約權,並溯及既往。
三 回饋金由市府自訂。
第 7 條
本府公辦民營醫院委託營運、繼續委託營運或自行營運。應由本府成立『
公辦民營醫院委託營運審核督導小組』審核,並提送市議會審議之。
第 8 條
本府委託營運,契約期滿不續約時,其受委託人院內人員自願留置者由接
辦單位完全承受,歸屬原受委託人所有之醫療、行政等器械及設備,接辦
單位得依折舊後價格承受之,委託其它單位經營亦同。
第 9 條
本府之權利及義務如下:
權利:
一 訂定前及委託營運中所增設之建物及外界捐贈之設備與儀器等,於契
約期滿或不再續約時,均歸本府所有。
二 受委託人應每年捐贈醫療救助金,其金額應按盈餘百分之二十或一定
金額,支付日期應於委託經營契約訂定之。
三 本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遇有增建,受委託人應提出施工計劃、圖說及
預算書,由本府審查合格依規定程序辦理。
四 本府對受委託人資格及所提營運計畫及營運,有審核督導權。
五 受委託人出讓、轉租醫療營運權時,本府有權終止契約收回營運權,
並沒收保證金,其它非醫療業務如洗衣部、停車場、餐廳、福利社等
之經營、應送本府備查。
六 受委託人所提營運計畫內容之增減、變更,應經雙方同意協商決定之
。
七 本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發生國家賠償案件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府對受
委託人有求償權。
本項第五款之醫療營運權依『契約書所載』範圍內為之。
義務:
一 提供全部建築基地、建築物(院部、宿舍)及已設施完成之附屬設備
予受委託人使用。
二 各界捐贈本府之醫療設施或金錢,指定受委託人使用者免稅,由本府
開具收據,交捐贈者收執。
第 10 條
受委託人之權利及義務如左:
權利:
一 醫療人員、醫療設備運用及全院營運之處理。
二 委託營運中所自行購置之軟體設備,契約期滿或未再續約,歸受委託
人所有。
義務:
一 公辦民營醫院之醫事人員、行政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等均由受委託人雇
用、資遣,並負擔相關之一切費用及勞資事件負責處理。
二 善盡管理維護公辦民營醫院之責任,其全院之維護經費、水電費及各
項稅金之支付(不含房屋稅及地價稅)。
三 購置配合營運所必需器材(包括醫療、復健、病床、車輛、醫藥、消
耗品…等)。
四 公辦民營醫院之全部人事、採購、會計、盈虧及公共安全維護由受委
託人負責。
五 本府委託人之老人健康檢查,及貧困市民傷病醫療補助業務,應優先
辦理,其醫療費用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臺灣省老人傷病醫療
費用優待辦法』及『臺灣省醫療費用補助辦法』及其收費標準辦理。
六 受委託人應負公辦民營醫院四周環境美化之責任。
第 11 條
本府應依第七條規定,成立『公辦民營醫院委託營運審核督導小組』。審
核應徵對象資格及審核所提營運計劃並督導。
組織:
一 名稱:「臺南市政府委託公辦民營醫院營運審核督導小組」。
二 成員:市長、秘書長、市府祕書一人、行政管理及法務處、財政處、
主計處、建設及產業管理處、公共工程處、社會處、地政處、環保局
、衛生局等各單位主管、市府法律顧問二人、各醫事公會理事長組成
,並由市長為召集人。
三 執行祕書由衛生局兼任,幹事由衛生局醫政管理單位主管、財產理單
位主管擔任,並辦理本自治條例有關業務。
四 本小組會報每六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之。
五 本審核督導小組之相關活動應知會臺南市議會。
職掌:
一 審核事項:
(一)委託營運對象資格之審核。
(二)營運計劃內容之審核。
(三)委託營運契約期滿,是否繼續委託營運審核。
(四)其他有關委託營運事項。
二 督導事項:
(一)督導受委託人執行營運計畫。
(二)監督履行契約書記載事項。
(三)督導遵循醫師法、醫療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四)督促受委託人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五)要求受委託營運人,每年至少應向本審核督導小組作簡報一次,並
提報財產目錄及營運盈虧損益表(歸屬本府或自購私有分開列表)
。
(六)其它有關協調聯繫事項。
審核督導小組成員皆為無給職。
召開會報及審核會議所需行政費用及出席費等經費,由本府管理單位之醫
政管理項下編列支應。
第 12 條
委託營運作業程序如左:
一 辦理委託營運時應將委託營運案名稱、委託條件、委託方式、委託期
間及申請人資格、申請期限等事項載明公告之。前項公告應刊登新聞
函送全國各醫師公會,並張貼本府公告欄。
二 申請受委託者,應依第五條規定提送營運計畫,向本府辦理登記,逾
期不予受理。
三 申請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由本府依第十一條規定,召開委託會審核
之。
四 原受委託經營人申請繼續受委託者亦同。
五 審核委員會決議無適當對象接受委託營運時,本府經評估後得重新辦
理委託營運公告。
第 13 條
依前條決定委託營運人後,應通知其限期簽約並經法院公證。其公證費負
擔,雙方約定之。
第 14 條
受委託人於契約書訂定日起十天內應交付保證金,其金額應於委託經營契
約訂定之(得以保付支票、公債)。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無息退還。原
受委託人繼續契約得以原擔保方式,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
第 15 條
契約訂定後其未盡事宜得修訂之。當事人之一方接到他方要求契約修訂時
,經雙方同意後,得以誠意合理協商修訂之,並經法院公證。
第 16 條
受委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時,本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收回其營運權,其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有
損害並得要求賠償。
一 未能履行契約書所記載各項規定,損及本府權益。
二 出讓或轉讓醫療營運權。
三 委託營運期間連續停業達二個月以上,未能即時改善者。
四 違反第五條各款營運計畫內容者,經本府要求期限改善而未改善達兩
個月以上者。
第 17 條
委託營運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受委託人應依第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全部列冊,並歸還本府所有。
第 18 條
簽訂契約之法人及契約有關雙方業務洽辦代表規定如左:
一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受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甲方代
表人為市長,乙方代表人為受委託經營負責人。
二 委託經營契約雙方業務洽辦代表:甲方為本府管理單位首長;乙方為
負責醫院營運管理之院長。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