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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計程車駕駛認證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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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提昇計程車服務品質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計程車駕駛認證對象,以設籍臺南市或受僱於臺南市計程車公司行號或參
加臺南市計程車合作社之計程車駕駛為限。



第 3 條
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得申請計程車駕駛認證:
一、合法登記之計程車駕駛。
二、連續領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達三年以上。
三、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宣告。
四、五年內未犯有肇事逃逸及未犯有肇事致人死亡或肇事致人重傷。
五、三年內無違規記點記錄、五年內無吊扣記錄、三年內無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 4 條
本府設置臺南市計程車駕駛認證委員會 (以下簡稱認證委員會) 由本府交
通局 (以下簡稱本局) 邀集專家學者、消基會、警察局、勞工局、監理單
位及民間團體組成之,負責前條之認證及撤銷。



第 5 條
申請認證應以書面備妥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有效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計程車現狀照片 (正面及側面各一張
    ) ,當期繳稅證明 (含牌照稅、燃料費) ,參加職業團體證明 (含當
    期有效繳交健、勞保費證明) 。
二、計程車駕駛備妥前款之證明文件,由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或計程車駕
    駛職業公會辦理初審後送交通局,本府受理前款申請得轉請警察局查
    核執業登記證與犯罪記錄,監理單位查核計程車駕駛違規、吊扣記錄
    。



第 6 條
經認證通過之駕駛名單由本府公告之,並張貼於本局網站,供社會大眾查
詢。



第 7 條
經本府頒發認證證書應置放於執業登記證旁、認證標章應標示於車體明顯
易識處,計程車駕駛名片及收據應給予需要之乘客。



第 8 條
本認證證書及認證標章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得重新再申請,逾期失效。



第 9 條
標示認證標章之計程車及認證書不得轉讓及租借,違者取消認證資格。



第 10 條
經本會撤銷認證之計程車駕駛,由本局通之繳銷證書及標章,逾期逕行註
銷之,並公告於本局網站。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計程車駕駛申請認證、撤銷及取消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
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