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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國民中學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66510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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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組織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國民中學應訂名為「臺南市立某某國民中學」,置校長,依法綜理校
務,並受教育處之指導監督。


第 3 條
本市國民中學設下列各處室,處室以下設組:
一  六班以下者設教導、總務二處及輔導室。教導處設教務、訓導二組,
    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
二  七班至十二班者,設教訓、訓導、總務三處輔導室。教務處設教學設
    備、註冊二組,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訓導處設訓育、體育衛生二組
    ;總務處設文書、事務二組;輔導室得設輔導、資料二組。
三  十三班以上者,設教務、訓導、總務三處及輔導室。教務處設教學、
    註冊、設備、資訊四組;訓導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四組
    ;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三組;輔導室得設輔導、資料二組,但
    人力不足時,各組性質相近得合併之。
四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輔導室得依特殊教育類別增設各組。
五  設有技藝教育班者,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技藝教育組。
六  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並得分組辦事。
七  國民中學得附設補習學校,其設置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各處室之職掌如下:
一  教務處:各學科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考查、教學設
    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育圖書資料供應及教學研究,並與輔導單位
    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  訓導處:學生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
    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照顧、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  輔導室: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
    ,學生興超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親職教育
    等事項。
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第 5 條
國民中學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置主任、組長、教師、輔導教師、幹事、護士或護理師、營業師等,
    其員額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辦理
    。
二  設有特殊教育班級者,其員額得按特殊教育設施設置標準及相關規定
    辦理。
三  設有附設補習學校者,其員額依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實驗要點及相
    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國民中學設會計室及會計員,置會計主任或會計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7 條
國民中學設人事管理員,置主任或人事管理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
理事項。


第 8 條
國民中學校長及教職員之聘任、任用,除會計、人事人員另依規定辦理外
,均依國民教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
護士、護理師及營業師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
吸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第 9 條
本組織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
職工代表組成之,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其成員比例另定之。


第 11 條
國民中學應分別定期舉行教務、訓導、總務、輔導會議,研討有關事項,
並設下列委員會。
一  教師評審委員會。
二  考績委員會。
三  課程發展委員會。
四  教學研究會。
五  其他依法令或實際需要設置之委員會及研究會。


第 12 條
國民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校擬訂,報臺南市政府核定後實施。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