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目及房屋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
例)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4 條
本市房屋稅徵收率,依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
房屋,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尚屬有效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換證
之工廠,從事生產所必須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自有房屋
。
第 6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接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如無使用執
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7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應申報之起算日如下:
1.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
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
,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
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2.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3.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8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書表之日起三十日內核計
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五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
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第 11 條
本市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主管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
稅。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欠稅,包括已逾繳納期限及已開徵未繳納,但尚
未逾繳納期間之稅額。
第 14 條
本市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日期由主管稽徵機
關辦理公告。
第 15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主管稽徵機關訂定之
。
第 16 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其使用情形變更日
之認定,以實際變更日為準,如無法查得實際變更日,以申報日為準,無
法查得實際變更日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
第 17 條
第十七條房屋典賣移轉,移轉日期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份
起向新業主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房屋稅向原業主課徵,次
月起向新業主課徵。
第 18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