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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松柏育樂中心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893880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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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老人福利政策並充份利用臺南市松
柏育樂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設施如下:
一  一樓:服務台、展示廳、一樓大型活動室、一樓小型活動室、第一會
    議室、第二會議室、第三會議室。
二  二樓:二樓大型活動室、松柏俱樂部、娛樂室。
三  三樓:大、中、小型會議室、交誼廳、三樓小型活動室、三樓中型活
    動室。
四  四樓:第一至十二教室、辦公室、四樓中型活動室、四樓小型活動室
    。
五  五樓:五樓大型活動室、五樓第一至十三活動室。
六  停車場及地下室。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停止其使用:
一  違背政府法令者。
二  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違反國民生活須知及國民禮儀規範者。
三  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及違背本中心規定事項者。
四  活動時有損本中心之建築或設備者。
五  活動使用時間超過每單元規定時限,未依規定申請續用者。
六  其他經本府認為不宜使用者。


第 5 條
使用各場地應於使用三日前申請,並繳納場地使用費之百分之二十為定金
,定金繳款後一概不退費;餘款應於使用當日前繳納完畢。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府核准者,除空調費、清潔費及租借物品租金外,免
收費用:
一  本市老人團體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
二  本府或本中心因業務需要舉辦之各項免費活動。


第 7 條
本中心各項收費全數解繳社會福利基金專戶。


第 8 條
使用本中心各項場地設備如有毀損應按時價賠償或修復。


第 9 條
申請使用者繳清費用後無論使用與否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酌
情退還一部或全部:
一  申請使用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三日前通知本中心者,得退還使用費二
    分之一。
二  因不可抗力事故如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使用者,得退還
    無法使用期間之使用費。


第 10 條
本中心各項設施,得委託經營。


第 11 條
本中心各項收費標準如附表一、二、三,如需調整時應送請議會審議決定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