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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里民大會暨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229639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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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里民大會之實施由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督導各區公所辦理。


     第 二 章  開會
第 3 條
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 議決里公約或本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 議決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 議決里辦公處之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四 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 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 表彰里內好人好事事項。
七 協助或聽取政令報告事項。
八 議決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制、維護環境、公共
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第 4 條
里民大會每年得召開一次,但里長認為必要並經里內住戶戶長十分之一以
上同意或里內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就前條規定事項請求開會時,應於十
五日內召開臨時會,並報請區公所備查。
前項大會及臨時會,均由里長召集之。若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請求開會
且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區公所指派里幹事代為召集之。


第 5 條
里民大會由各里分別召開,或報經區公所核准後職合舉行。


第 6 條
里長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召開預備會議,邀請當地各級民意代表、里
工作會報成員及鄰長等參加、商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
。並交由里幹事,將討論主題通知各住戶,於開會時提出討論。


第 7 條
里民大會召開時,區公所得視地區情形,將里幹事分組相互配合支援。


第 8 條
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區公所協調轄內各里長,配合里民工作與生活情形編
排日程後通知里長,其編排同一時間召以召開一里為原則。


第 9 條
里辦公處應將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里辦公處公告
欄或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第 10 條
鄰長應協助推行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第 11 條
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由
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 12 條
里民大會由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
出席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聯合召開里民大
會時,由各該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3 條
里民大會之召開,各里之總戶數未滿一百戶時應有十戶以上住戶之代表出
席;總戶數在一百戶以上未滿一千戶時,應有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代表出
席;總戶數在一千戶以上時,應有一百二十戶以上住戶之出席,始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過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基層建設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
但不得表決。其紀錄應送請里辦公處或提出下次大會討論,其他程序,仍
依規定進行。


第 14 條
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主
席得令其退席或通知警方協助處理: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第 15 條
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主席致詞。
三、表彰事項。
四、宣導事項。
五、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六、詢問及答復。
七、討論事項。
八、臨時動議。
九、宣讀本次大會記錄。
一○、散會。


第 16 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區公所得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里宣導之。本府
民政處得支援並指導區公所於會前統一繪製宣導圖表、製作幻燈片或利用
電化設備,加強宣導效果。


第 17 條
里民大會開佰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殊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席里民
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 18 條
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
不屬於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區公所函請有關單
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第 19 條
里無集會,得借用學校、公共場所及其他適當場所舉行里民大會。學校及
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第 20 條
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區公所通知後,應按時派員列席:
一、區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 (派出) 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除前項單位外,區公所並得視情況邀請下列單位派員列席:
一、各級民意代表。
二、農田水利會。
三、農、漁會。
四、電力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五、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六、其他有關單位。
第一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區公所議處外,其餘人員
應由區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請本府轉知其服務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
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第 21 條
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主席致詞。
八、表彰事項。
九、宣導事項。
一○、報告事項。
一一、詢問及答復事項。
一二、討論事項。
一三、臨時動議。
一四、其他。
以聯合方式召開之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里名。


第 22 條
各機關處理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第 23 條
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里民共同辦
    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送請區公所處理。
三、區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確實儘速處理或函送本府處理,並於十
    日內函復該里辦公處及副知原提案人。
四、本府各機關或相關單位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確實辦理,於二十日內
    函復各該區公所並副知該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黑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大會報告。


第 24 條
本府及區公所,應分別設置里民大會決議案執行督導小組,分別由市、區
有關單位組成,以市長、區長為召集人,負責督導查核決議案之執行。


第 25 條
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三 章  督導
第 26 條
年度開始前,區金所應訂定辦理里民大會工作計畫,報本府備查。


第 27 條
里民大會開會時,區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往列席。
列席人員對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三條、第十八條規定或牴觸法令或
建議上級及其他機關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第 28 條
本府民政處及區公所每年應舉行里民大會督導及工作檢討會。
前項會議紀錄,區公所應報請本府備查。


第 29 條
本府民政處負責督導各區公所辦理里民大會業務,並應訂定考核獎懲要點
加以考核。


     第 四 章  經費
第 30 條
督導或推行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加班費及開會費,由本府、區公所編列
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里辦公處支用。


第 31 條
里民大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加班費,由各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 32 條
本府各相關單位、區公所應視財力及實際需要寬列預算,執行里民大會小
型工程決議案。


第 33 條
里得斟酌當地環境及需要,籌辦里公共造產,或設立里民大會小型工款配
合款基金,其財原如下:
一、里公共造產收入。
二、捐款。
辦理前項工作成績優異之有功人員,本府應予獎勵或報表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