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市名勝古蹟停車場之管理收費以公共造產方式發包經營之,其收益依法
繳庫。
第 2 條
使用本停車場停放之車輛應依照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並繳納停車費。
第 3 條
停車時應在進口處繳納停車費並領取收費單,離開時如超時即按照規定計
算標準補繳停車費。
第 4 條
機車、腳踏車保管前自行加鎖,除附屬品 (如車燈) 外,其他貴重物品應
由車主自行保管。
第 5 條
進入停放車輛應照所到定之停車位置依序停放並遵守場內各項規定,不得
放置於場外路旁如不聽勸導或滋事者洽請警察單位依法取締之。
第 6 條
車輛停放如有損壞停車場各項設施者,應由車主照價賠償修復,在未賠償
前得依民法規定留置車輛,如停放車輛遺失或損害者保管人同樣應負責賠
償或修復。
第 7 條
停車計時收費單並作領車憑證,請車主自行妥為保管,憑單取車,截角無
效.如遺失致被冒領者應由車主自行負責,如未被冒領者得憑身分證 (軍
人補給證) 及行車執照登記後覓保認領,領車時以所載車號及牌照號碼應
興行車執照所記載相符者始得領車。
第 8 條
車輛保管時間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止,逾時不負保管責任。
第 9 條
停車收費其標準如下︰
┌────┬────────────────┬────────┐
│車輛別 │收費標準 │備 註│
├────┼────────────────┼────────┤
│大型汽車│每次 (二小時內) 新台幣一○○元、│一 逾時停車,未│
│ │每超一小時加收新台幣五○元 │ 達一小時以一│
├────┼────────────────┤ 小時計算。 │
│中型汽車│每次 (二小時內) 新台幣六○元、每│二 軍警車憑證半│
│ │超一小時加收新台幣三○元 │ 價優待。 │
├────┼────────────────┤ │
│小型汽車│每次 (二小時內) 新台幣四○元、每│ │
│ │超一小時加收新台幣二○元 │ │
├────┼────────────────┤ │
│機車 │每天新台幣二○元 │ │
├────┼────────────────┤ │
│腳踏車 │每天新台幣一○元 │ │
└────┴────────────────┴────────┘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