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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90.02.15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通用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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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九至十五人,其中
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就副市長或本府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
或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本府暨所屬機關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
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的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
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市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
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3 條
主任委員負責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承辦人員。
本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會務。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及員額,另以編組表定之,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 4 條
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該
訴願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第 5 條
訴願決定書、移轉管轄及勘驗調查均以本府名義行之。
訴願決定書除依訴願法規定由市長署名蓋章外,並列入主任委員及參與決
定之委員姓名。



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開會時並
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
行主席職務。



第 7 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8 條
本會審議訴願事件時,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
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並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