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70718557A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經發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為
     臺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第 三 條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應
     設籍於臺南市且有行為能力者。
       前項受讓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
     再行轉讓。
       受讓攤(鋪)位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但經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以下簡稱原使用人)申
          請轉讓攤(鋪)位時,應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市場處提出:
              一、轉讓申請書及承諾書。
              二、原使用人及受讓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三、受讓人記事欄不省略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連帶保證人
                  記事欄不省略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加蓋原使用人印鑑證明書樣式印鑑之轉讓同意書一份
                  。
              五、原使用人之攤(鋪)位使用契約書;契約書遺失者,
                  需另行填報遺失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加蓋印鑑證明書樣
                  式印鑑之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
              原使用人有待改正事項或積欠攤(鋪)位使用費、管理費
          、其他市場相關費用者,不得申請轉讓。
第 五 條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受讓人經核准受讓者,其契約期限,應與原使用人契約期
     限相同。
第 七 條  受讓人自核准受讓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完成契約簽
     訂程序,攤(鋪)位轉讓始生效力;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
     該轉讓申請視為放棄。
第 八 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
     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