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機關為
臺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第 三 條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受讓人(以下簡稱受讓人),應
設籍於臺南市且有行為能力者。
前項受讓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
再行轉讓。
受讓攤(鋪)位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但經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以下簡稱原使用人)申
請轉讓攤(鋪)位時,應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市場處提出:
一、轉讓申請書及承諾書。
二、原使用人及受讓人印鑑證明書各一份。
三、受讓人記事欄不省略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連帶保證人
記事欄不省略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四、加蓋原使用人印鑑證明書樣式印鑑之轉讓同意書一份
。
五、原使用人之攤(鋪)位使用契約書;契約書遺失者,
需另行填報遺失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加蓋印鑑證明書樣
式印鑑之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
原使用人有待改正事項或積欠攤(鋪)位使用費、管理費
、其他市場相關費用者,不得申請轉讓。
第 五 條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經審核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六 條 受讓人經核准受讓者,其契約期限,應與原使用人契約期
限相同。
第 七 條 受讓人自核准受讓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應完成契約簽
訂程序,攤(鋪)位轉讓始生效力;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
該轉讓申請視為放棄。
第 八 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
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