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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工管二字第1050575209B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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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促進市容觀瞻,特訂定本要點。
二、工地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時,施工場
   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其圖說應依
   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拆除時亦同。
(二)前款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
   照片送達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作成紀錄。
三、安全圍籬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範圍及材料如下:
      1.建築物施工場所臨接寬度超過四公尺以上道路者應於基地四週
          以鋼鐵或金屬板(一‧二公厘厚以上)、木板(一‧五公分厚
          以上)、夾板(○‧九公分厚以上)等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
          公尺以上。但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訂之第
          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安全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二‧四公尺,且定
          著基地上(下設十公分底座)之密閉式安全圍籬並加以適當著
          色美化。
      2.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者得將圍籬改為活動式。臨接寬度四
          公尺以下道路者,應採取完善之圍護措施。
      3.五層以上建築物或應設行人安全走廊地區兩旁建築物施工時,
          應採用鋼鐵或金屬籬。
      4.道路截角處之安全圍籬應以透空型式建造,其材料以透空鐵絲
          網或鐵欄杆為之。但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天然屏
          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於公共安全經主
          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5.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建築工地安全圍籬美化:安全圍籬須以彩繪、帆布、貼紙或設置綠
      化植栽等方式辦理。
      1.建築基地位於公告實施之地區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其安全
          圍籬扣除道路截角式透空建造範圍及進出大門外,其餘應有二
          分之一以上面積採密植栽方式綠化,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盆
          栽零星吊掛施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1)本府公有建築工程,工期超過六個月。
          (2)建築基地臨接寬二十公尺以上道路長度達二十五公尺以
                上,且建築物層數在六層以上。
      2.前項建築基地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安全圍籬綠美化計畫,並於
          開工後第一次申報勘驗時檢附圍籬完成照片。
      3.建築基地位於公告實施之區域,且基地面臨寬二十公尺以上道
          路,除應依規定辦理美化外,並應於安全圍籬明顯可見位置,
          以油性PVC背膠黏貼或帆布懸掛長一點八公尺以上、寬一點
          八公尺以上本府重大活動相關宣傳海報、廣告、標誌或圖案。
          設置面積達第一目規定應設置密植栽綠化面積一半以上者,得
          免施作密植栽綠化。
      4.本款所稱公告實施之地區,指建築基地位於應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之地區或其他經本府指定之地區。
(三)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土防溢座,
      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除車輛出入以
      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其寬度不得大於六公尺。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張貼警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圈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設立警示燈,以利夜間人
      車注意。
(七)拒馬:結構體完成,鷹架圍籬拆除後,整理環境時,於借用道路範
      圍內,須圍妥一‧二公尺以上高拒馬,並隨時清掃整理,以維持工
      地整潔。
四、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安全圍籬
  內。如地下室全部開挖者,應考慮分段施工或於擋土支撐上方架設棧
  橋(供施工機具運轉)、構臺(供材料置放)以利工程施工。但開挖
  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代方法可以施工
  時,其運轉機具或擋土構材得報經本府核准限時借用道路。
五、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
  足二‧五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
  墜落之措施,其規定如下:
(一)鷹架設置: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架或鋼框鷹架。但
   其施工場地情況特殊或其未臨接道路部分,無礙於公共安全經核准
   者不在此限。
(二)護網:鷹架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三公厘徑尼龍塑
   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厘,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公分),或
   有抑制粉塵之防塵網、防塵布。
(三)帆布護籬:鷹架外部於二樓頂版以下應另加設厚○‧二二公厘帆部
   圍護。
(四)斜籬:鷹架斜籬應使用框架式以○‧九公分厚夾板或一‧二公厘厚
   鋼板設置於二樓板處並每五層設置一處,突出鷹架寬度約二公尺。
六、凡建築基地臨接已開闢人行道、學校騎樓地、重要道路、行人擁擠地
  區或重要名勝地區,其臨接道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者,應於安全圍籬
  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七、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淨寬至少一‧三公尺,淨高至少二‧四公尺,其使用材
   料為鋼鐵料、木料、金屬料,應堅固安全美觀,其頂面應設置鋼板
   (厚度一‧五公厘以上)頂側線應設置二十公分寬以上之封板,以
   防止物料墜落。
(二)道路旁設有紅磚人行道(寬度二‧三公尺以上)者,其安全走廊之
   寬度與紅磚人行道寬度相同,其餘地區應依規定設置。但路旁行道
   樹得扣除占用範圍。
(三)安全走廊上方,得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貨櫃置放(須檢討結構安
   全),其造型應整齊美觀,層高不得超過四公尺,安全走廊內不得
   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鋪設適當材料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
(四)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五)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地坪加○‧九公分厚鐵板
   )外,應力求貫通不得中斷,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
(六)行人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八、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未達四公尺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四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
   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九、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高設備作業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
  員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旗疏導交通,禁止任意占用道路,妨礙
  通行。
十、建築工程地區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等材料
  暫時加以鋪平並清除廢棄物等,以維施工環境清潔。
   工地須設置沖洗設備;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沿
  途不得滴漏污水遺落污物。
十一、建築物應設置法定騎樓之施工場所,除騎樓地面經核准者外,應保
   持與鄰側騎樓地及前側人行道面順平;並應於二樓樓板或騎樓直上
   層混凝土灌注一個月內接通騎樓及在騎樓內側加做圍籬,以供公眾
   通行。但鄰接地騎樓未接通前不在此限。
十二、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於基地內設置工寮及臨時廁所時,應隨時保持
   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以維公共衛生。
十三、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
   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
   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指揮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
   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
   三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建築物施工場所除利用電梯孔、管道間、密閉輸送管道、人工搬運
   清運垃圾外,應設置垃圾清除滑落孔道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以防止垃圾自上落下時四處飛散。
    前項輸送管道出口,應設置可抑制粉塵逸散之圍籬或灑水設施。
十五、建築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
   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加揭示危險標誌並設置一‧一公尺以上之安
   全護欄。
十六、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規劃基地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應隨時
   疏濬保持暢通,其車輛出入口處用鐵板護蓋蓋於水溝上,其餘得以
   適當材料護蓋。
十七、建築物施工場所,如有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石子等
   工程產生之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沈澱處理槽或機械處理
   設備使污泥凝結沈澱後,其上方之廢水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凝結
   沈澱之污水並應設法運離工地。
十八、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
   截流、沈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等公共設
   施。
十九、建築物施工場所易產生噪音或震動或灰塵散播之工程,其作業時間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震動及灰塵散播作業場所,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間實施。
 (二)噪音作業場所:打設擋土樁、挖土機操作時應遵守噪音管制有關
    規定,其作業時間限於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間實施。
二十、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
   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
   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
   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
   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
   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電氣、斷話、火警等情況。
二十一、建築工程設置樣品屋時,應提出申請,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設置,
    並應於建築物全部完工時拆除。
二十二、為避免因建築工程挖掘地基或任意取土導致鄰屋及地下埋設物之
    傾斜破損等營建公害,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應
    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並注意下例事項:
  (一)靠近鄰屋挖土,其擋土工法應校核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
     與原設計是否相符,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並改善擋土設
     備,以避免附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於必要時應先設法
     改善鄰房基礎使成穩定或適當支撐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開挖如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各項辦理:
     1.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距離。
     2.除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外,開挖面之放置時間限三星期內
       ,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間保護寬度應與開
       挖面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3.如地表面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部份或採取
       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如繼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
       ,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三)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及設置排水溝以防止附
     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並應設置坑池或點井,以利排水。
  (四)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其上下及
     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指揮
     旗(燈)在場維持交通秩序。
  (五)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的強度與支持力,並應
     隨時加以補強。
二十三、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等設施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
    ,並於車輛進出口處設置告示牌(七十五公分×一五○公分)。
     告示牌內容應標示,工程名稱、建造執照號碼、設計人、監造
    人、承造人(含專任工程人員)、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
    管制編號、環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等有關工程內容摘要外,
    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屬公共工程者其告示牌應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辦理。
     前項設施有破損時,應隨時修護整理。
二十四、建造執照於有效期間但工地施工申報勘驗進度未達基礎階段,呈
    停滯狀態,應申報工程中止,其法定空地應適度綠化。
二十五、對建築物施工管理技術之研究改進及施工水準之提高、工地綠化
        、安全圍籬美化有貢獻者,由本府依建築師法及營造業法之規定
        予以獎勵並提供適當之行政協助。
二十六、海上颱風警報發布後,由本府主動通知臺南市轄內營造業、土木
        包工業及相關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完備建築物工地防颱安全措
        施。
          五層樓以上建築工程工地颱風警報發布後應由承造人填具「臺
        南市建築工程颱風期間工地安全及排水系統自主檢查表」(如附
        件一),以傳真或電子信箱回傳本府工務局備查。
二十七、經中央氣象局發布本市內發生震度四級以上地震,該行政區域內
        已申報開工之建築工地,應填具臺南市地震災害後工程設施檢核
        表(如附表二),函送本府工務局備查。於地震發生前七日內有澆
        置混凝土之五層樓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檢具混凝土鑽
        心試驗報告書,函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未依規定檢附前項資料者,不得申報次一階段勘驗或領取使用
        執照。
二十八、為執行登革熱防疫政策及病媒蚊孳生源清除稽查工作,建築工地
        應辦理病媒蚊孳生源自主檢查,並應於建築執照辦理開工時,檢
        附臺南市建築工地登革熱防治工作計畫書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
        人參加本市建築工地登革熱防治宣導會議講習證明書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