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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70641001A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水利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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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
          府相關機關(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寬度未滿一點二公尺之道路側溝清疏。
              二、工務局:寬度未滿一點二公尺之道路側溝規劃、興建
                  、維護。
              三、本府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由該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
                  建設、管理公共下水道。
              四、水利局:前三款以外有關公共下水道之規劃、興建、
                  維護、管理及清疏事宜。
              前項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所屬下級機關(
          構)辦理。
              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由民間機構興建經營之公共
          污水下水道,其維護管理按該公共污水下水道興建營運契約之
          約定;未約定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品質
         所規定之標準。
       二、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
         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
         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三、事業用戶:指經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之事業
         並排放廢水之用戶。
第 四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
     戶排水設備,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水利
     局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
     本府水利局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
     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技師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
     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本府水利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依前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
       一、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現況位置圖。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陰井剖面圖。
       八、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圖。
       九、其他經本府水利局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圖說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其餘各款為百分之
     一。
第 七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須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
     始得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八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本府水利局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經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
     接前其設施由專用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
     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管制。
       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立或變更,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
     圖說: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六、其他經本府水利局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第 九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及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
     污水下水道未完成地區及尚未公告使用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
     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及公告使用為止。
第 十 條  任何設施管線設置,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查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
     有被占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
     ,應即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上開行為,並立
     即回復原狀。
第 十二 條  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之既有
     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
     其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依下水道
     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十三 條  前條之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
     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
     。
第 十四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主管機關
     以公告另訂之。
       下水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本府水利
     局規定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未依期限改善者,依下水道法及
     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十五 條  違反下水道法處罰之規定者,由管理機(構)查報。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裁
     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十六 條  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之使用費及管理事項,依臺南市雨水
          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八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經道路管理機
          關否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者,得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
          道。
              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暫掛纜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九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對雨水下水道及
          暫掛纜線等相關設施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定期
          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月底前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
          程報管理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