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為建設、維護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本
府相關機關(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寬度未滿一點二公尺之道路側溝清疏。
二、工務局:寬度未滿一點二公尺之道路側溝規劃、興建
、維護。
三、本府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由該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
建設、管理公共下水道。
四、水利局:前三款以外有關公共下水道之規劃、興建、
維護、管理及清疏事宜。
前項業務,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區公所或所屬下級機關(
構)辦理。
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由民間機構興建經營之公共
污水下水道,其維護管理按該公共污水下水道興建營運契約之
約定;未約定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品質
所規定之標準。
二、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
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
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三、事業用戶:指經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之事業
並排放廢水之用戶。
第 四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
戶排水設備,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水利
局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
本府水利局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
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技師向本府水利局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
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經本府水利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依前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
一、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現況位置圖。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陰井剖面圖。
八、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備圖。
九、其他經本府水利局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圖說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其餘各款為百分之
一。
第 七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須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
始得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八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本府水利局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經核准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
接前其設施由專用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
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管制。
專用污水下水道之設立或變更,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
圖說: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六、其他經本府水利局公告應檢附者。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第 九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及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
污水下水道未完成地區及尚未公告使用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
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及公告使用為止。
第 十 條 任何設施管線設置,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查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
有被占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塞管渠、阻礙清理之情事
,應即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停止上開行為,並立
即回復原狀。
第 十二 條 依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之既有
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應維持
其既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違反前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依下水道
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十三 條 前條之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
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
。
第 十四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主管機關
以公告另訂之。
下水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本府水利
局規定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未依期限改善者,依下水道法及
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十五 條 違反下水道法處罰之規定者,由管理機(構)查報。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裁
罰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十六 條 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之使用費及管理事項,依臺南市雨水
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八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經道路管理機
關否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者,得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
道。
違反前項規定擅自暫掛纜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九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對雨水下水道及
暫掛纜線等相關設施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定期
派員檢查及維護,並於月底前將檢查成果、改善項目及改善時
程報管理機關備查。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