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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01032987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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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退費項目及收退費基準,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本市以幼兒園、社區互助式、部落互助式或職場互助式等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機構)。但非營利幼兒園、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機構,其收退費基準,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

三、代辦費: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項目如下:

(一)材料費:輔助教材及學習材料等。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主題或節慶辦理之相關活動。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烹調、廚()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烹調、廚()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油資、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辦理延長照顧服務,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經本府核准辦理之臨時照顧服務,其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費等。

(八)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規費。

(九)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十)校外教學費:配合教學主題辦理之校外教學活動。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項規定之項目收取費用,不得任意編列收費項目向家長收取費用。

第 五 條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訂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收費不得逾主管機關備查項目及數額。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

第 六 條  幼兒中途入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實際入教保服務機構日期為收費基準日,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前項就讀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用。

第 七 條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未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費。代辦費已購置材料並製成成品者,已製成成品部分不予退費,但應發還成品。

辦理退費之基準日,應以幼兒實際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日為準。

教保服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八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者,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日數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者,其退費項目及比例,準用前項規定。

第 九 條  國定假日、農曆除夕與春節假期連續達七日(含例假日、補假日及調整放假日)以上時,午餐費、點心費及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但辦理補課之調整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幼照法規定處罰外,並應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

幼兒園有違反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關於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者,其退費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十一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通知單與繳費收據註記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及收退費基準,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