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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共設施植栽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71415478A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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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本市花草樹木及公共
     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綠地、行道樹及其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管理,主管
          機關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理:指修繕、栽植、修剪、整枝、除草、補植、澆
                  水、中耕、施肥、防颱或病蟲害防治等作業。
              二、毀損:指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受損、枯死、遭砍(挖
                  )除或不法侵害。
              三、花草樹木:指已開闢之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上或公園、
                  綠地內,由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規劃種植或同意列管
                  之植栽。
              四、行道樹:指已開闢之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上,由主管機
                  關或管理機關規劃種植或同意列管之喬木及灌木。
              五、道路:指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適用範圍之道
                  路。
              六、公園、綠地:指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
                  適用範圍之公園、綠地。
第 四 條  花草樹木應視路段土質、當地氣候、周邊環境及景觀栽植
     。
第 五 條  行道樹栽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分隔島或人行道樹穴、綠帶內,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栽植位置及株距應考量枝幹適當之伸展空間。
       二、距離路口轉角、路燈或號誌燈桿兩側五公尺以上;消
         防栓或電氣箱二公尺以上。
       三、樹穴面積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中央分隔島內部淨寬
         度不得小於一公尺。
第 六 條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其寬度達二十三公尺,工程主辦單位
     應預留空間栽植行道樹,並將行道樹植栽計畫送交管理機關。
     但有特殊原因未能栽植行道樹,報請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
     限。
第 七 條  花草樹木所在之臨街住戶或公私機關得就近協助養護;毀
          損時通知管理機關處理。
              前項協助養護事項為灑水、除草或傾倒扶正。
              協助養護花草樹木績效良好或檢舉毀損花草樹木情事者,
          主管機關得予核發獎狀或獎金。
              前項獎金為主管機關實收毀損賠償金額總額百分之十。
第 八 條  行道樹由管理機關編號建檔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扶正、修剪、移植或補植:
              一、因颱風、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折斷或傾倒。
              二、人為毀損或盜挖。
              三、自然枯死或病蟲侵襲。
              四、其他妨礙公眾通行或公共安全情事。
第 九 條  花草樹木妨礙道路兩旁住戶進出或施工而須遷移者,應檢
     具移植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遷移,並負擔相關遷移費用。
第 十 條  原有道路鋪築路面前,工程主辦單位應將行道樹保護計畫
     送交管理機關。
第 十一 條  行道樹得由機關團體或自然人認養,認養規定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花草樹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外,不得修剪、移植或砍伐。
          住戶如因花草樹木枝葉受有影響,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派員修剪
          。
第 十三 條  毀損花草樹木或影響其生機者,應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
     狀,其賠償基準如下:
       一、樹冠損壞、枝葉斷落或樹皮擦損之輕微毀損,賠償金
         額依該規格樹木之市價計算。
       二、草坪損壞按面積株數及其規格依政府公告之單價計算
         。
       三、大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市
         價之單價四倍計算。
       四、主幹折斷、環剝樹皮、全株枯死或遭挖除,賠償金額
         依該規格樹木市價之六倍計算。
第 十四 條  毀損公園、綠地或行道樹管理範圍內之公共設施者,應於
          六十日內修復或依管理機關通知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賠償之。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賠償金額,由管理機關執行。
       前二條之賠償義務人於賠償金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未
     賠償者,依法追償之。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