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落實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特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三 條 依公民投票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市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
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臺南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
之。
第 四 條 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府應設臺南市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惟依據憲法主權在民,及人民
有創制權、複決權之原則。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
一事項之認定。
審委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學者專家及本市市
議員共同組成,由主管機關提請本府任命之。
審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負責召集並主持
委員會議。
審委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並送臺南
市議會備查。
第 五 條 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
公民投票權。
第 六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本
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
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
;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
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七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並由提案人之領
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
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
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
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由提案人親自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具
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名、蓋章,檢附本人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按里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別裝訂成冊。
第 八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
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七條或前條規定。
二、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戶籍地址,經剔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人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
。
四、提案有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
意者。
公民投票提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
事時,應提經審委會確認之。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第一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
提案送請審委會認定,審委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
管機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委會決定後,應於十五日內函送行政
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認定非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者,由
主管機關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
十五日內完成查對提案人。
第 十 條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應予剔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五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
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致提案
人數不足第八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
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
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第 十一 條 提案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
別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
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
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五日內將提案移
送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
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
,視為放棄連署。
第 十二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
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第 十三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
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
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屆期未提出
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親自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具本
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名、蓋章,檢附本人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按里及所屬戶政事務所別裝訂成冊,以正
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有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情事者,自
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
提出之。
第 十四 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剔除
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
,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
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應予剔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
明。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選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
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
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
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
告。
第 十五 條 選委會應提供提案人相關行政協助,以舉辦多場公投發表
會,供提案人發表提案案由及理念。
選委會應以公費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
會、辯論會,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或公共
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序,由審委會決定,或準用全國性公民
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