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維持本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維護費用之收支平衡,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公共設施維護費收費費率如下:
一、土地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下者,每月收取新臺幣五千四百五十元。
二、土地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並在七千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二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款收取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每月收取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核實計收)。
三、土地面積超過七千平方公尺並在九千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七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二款收取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每月收取新臺幣一百二十八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核實計收)。
四、土地面積超過九千平方公尺並在一萬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九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三款收取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每月收取新臺幣一百二十一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核實計收)。
五、土地面積超過一萬三千平方公尺並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下者,除一萬三千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四款收取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每月收取新臺幣一百十四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核實計收)。
六、土地面積超過五萬平方公尺者,除五萬平方公尺以下部分,按前五款收取外,其超過部分每一百平方公尺每月收取新臺幣一百零七元(未滿一百平方公尺部分核實計收)。
第 四 條 公共設施維護費收費方式如下:
一、園區廠商於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次日起,依前條費率百分之五十收取。
二、園區廠商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承購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申請書內填具之預計開始營運時間之次日起,依前條費率計收。
三、園區廠商經檢具營業執照註銷文件或其他政府機關核准歇業或停業相關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現勘查證屬實者,自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日起,依前條費率百分之五十計收。但經主管機關查證其歇業或停業事實消滅或有使用事實者,自歇業或停業事實消滅日或有使用事實日起,依前條費率計收。
四、園區廠商持有閒置土地者,依前條費率加徵一倍計收至主管機關依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辦理閒置土地公告之日止。但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免辦理工廠登記須取得營業登記)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加徵。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已發生之逐年增加一倍公共設施維護費,自本標準發布施行後,不予追繳。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閒置土地,依產業園區閒置土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 五 條 園區廠商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公共設施維護費,屆期不繳納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