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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國民中小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30392848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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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國民小學與其進修部(以下簡稱學校)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支事宜,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一 條之一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二 條  學校每學期得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費基準,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雜費。但公立學校學生免繳。

二、代收代辦費。

新生於完成註冊程序後,始可向其收取前項費用。

第 三 條  代收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支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家長會費:學校受學生家長會之委託,得以家長為單位代收家長會費。但經導師家庭訪問認定家庭清寒者免繳。

二、學生團體保險費。

三、學生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未寄宿者免繳。

四、午餐費:辦理學生午餐之學校,原則以月份為單位收取。

五、交通車費:自備交通車之學校,得比照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優待學生票價按月收取。但交通車委外辦理者,學校得按採購情形核實收費。

六、教科書書籍費:按採購情形核實收費。

七、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公立學校不得收取;私立學校已裝設冷氣之班級,應在主管機關公告收費上限額度內,經班級學生家長會決議,並提經家長委員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後,提送學校行政會報決議通過,始得收費或調整,並以學期為單位收取。

八、其他代收代辦費用:相關項目及金額應經學校召開行政會報或校務會議,並邀請家長會長或家長會授權之代表參與討論,議決通過後始可收費。但工具書及參考書不得由學校代辦或介紹購買。

前項第八款之學校行政會報紀錄、收據與相關資料應存校備查,以供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核

第 四 條  代收代辦費之結餘,退還每位學生之金額達新臺幣十元以上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比例退還學生。

第 五 條  學校不得巧立名目收費,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飲水應由學校供應,不得向學生收費。

二、學校舉行運動會、遊藝會、編印校刊及歡迎、歡送等活動,不得向學生收費。

三、不得向畢業生收費贈送學校紀念品或舉行謝師宴。

四、教師節敬師金一律不收取。

五、學校為修建校舍及增加設備,必須發起捐募經費時,應於事前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報本府社會局核准後辦理,不得視為收費項目於註冊時收款,或規定數額強迫收取,或以競賽方式為之。

第 六 條  學校收取費用時,應於收費前事先以書面向家長說明,並應開立收據予繳費人收執。

前項收費憑單之製作及管理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處理。

收費方式應以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為原則,並由學校自行決定。

學校應一律依規定收費,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項目外,其收支帳目,應按會計程序列帳,並依會計相關規定辦理。

收費及收支帳目之處理,均應由學校自行辦理,不得委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收代管代辦。

第 七 條  學校除午餐費及交通費得按月收取外,其餘以一次收取為原則。

經導師家庭訪問認定家境清寒或突遭變故之學生,其收費方式學校應彈性處理。

具有符合減免雜費及代收代辦費之各類身分學生,學校應依相關辦法予以減收或免收。

第 八 條  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雜費:按學生所繳費用計算,註冊後上課前全部退還;上課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代辦費:家長會費、教科書書籍費不予退費;學生寄宿費,準用前款規定辦理退費;交通車費依所賸餘之日數退費;午餐費按所賸餘未用餐日數,扣除停止訂購時學校所需行政處理之日數後,辦理退費;其他代辦費用得視收取項目性質,準用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退費。

前項學生退費,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依第一項退費標準收取。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