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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垃圾焚化廠進廠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環廢字第1120039666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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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為有效管理本局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進廠管理,特訂定本要點。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焚化廠如下:

(一)城西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城西廠)。

(二)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下簡稱永康廠)。

三、焚化廠不得焚化處理下列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不可燃廢棄物。

(三)不適燃廢棄物。

(四)分選收集後之資源垃圾。

前項規定於天然災害、不可抗力、重大事故等其他急迫或特殊情況時,不適用之。

不得進入焚化廠焚化處理之廢棄物,其有夾帶進廠者,焚化廠應拒絕處理,並令違反者原車載返。

四、焚化廠許可進廠處理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類別如附表一所列。

大型廢棄物超過附表一備註(二)規定者,應經預處理後,並與其他廢棄物分開清運,投入至指定之貯坑傾卸門或地點,違反者應負責原車載返。

大型傢俱類廢棄物不能回收再利用者,應經簡易拆解,區分可焚化廢棄物及可掩埋廢棄物後,再送至適當之處理設施處理之。

五、焚化廠開放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時間,如下:

(一)城西廠:

1.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

2.週六: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

(二)永康廠:

1.週一至週六:上午七時至下午五時。

2.週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

本局所屬區清潔隊(以下簡稱清潔隊)及本局委託清運垃圾之清運機構進廠時間另定之,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本局焚化廠於特殊狀況,得於第一項規定以外時間開放進廠;天災或不可抗力因素,本局得立即公告暫停進廠。

國定假期及連續假日期間,焚化廠進廠時間依本局公告辦理。

六、因應環保政策或配合政策施行,本局得指定特定類別廢棄物進入指定焚化廠處理,或限制焚化廠不得處理特定類別廢棄物。

第二章 進廠許可管理

七、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產出者,應於廢棄物進廠處理七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於取得本局進廠許可處理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始得自行或委託清運廢棄物進廠。

(一)委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處理廢棄物申請表,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者 使用附表二格式,自行清除者使用附表三格式。

(二)事業機構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學校、政府機關及其所屬事業機構免附。

(三)自行清除者應檢附登錄於臺南市之自有廢棄物清除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四)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廢棄物產出者除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外,並得依廠別分別申請如下:

(一)城西廠:進廠許可申請文件,由清除機構彙整後代為遞件申請,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始可進廠。

(二)永康廠:由代操作廠商彙整進廠許可申請文件,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始可進廠。

未述明廢棄物來源、性質、廢棄物進廠量者,本局得拒絕其申請。

八、清除機構申請進入城西廠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經本局審查核准後始得受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

(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同意進廠申請表(附表四)。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證明文件。

(三)委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處理廢棄物申請書(委託清除)(附表二),或本局之同意處理文件。

(四)廢棄物清除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五)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

第七點及前項申請進廠許可文件不適用本局所屬清潔隊及本局委託清運垃圾之清運機構。

九、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限值規定,如下:

(一)污泥(D-0901有機性污泥:廢皮革污泥)申請進廠許可處理者,應檢具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一年內的檢測報告影本、濕基低位發熱量及三成份分析的檢測報告影本,其濕基低位發熱量標準為≧1,350 kcal/kg,含水率標準為≦60%,灰份標準為≦20%。但檢測報告逾一年者,應再重新檢測及提送。

(二)申請進廠處理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橡膠混合物(D-0399)每月2公噸以上者,應檢具廢棄物含硫量、含氯量一年內的檢測報告影本,其含硫量標準為≦1,600ppm,含氯量標準為≦6,000ppm

廢塑膠混合物及廢橡膠混合物進廠規定,如下:

(一)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橡膠混合物(D-0399)經同意進廠,本局或焚化廠代操作廠商目視或落地檢查有疑慮,不能當場立即判定符合規定者,得同意先予傾卸,且於傾卸前採樣,並填具「一般事業廢棄物採樣紀錄表」(附表十),後續送交合格檢驗機構依法定檢測方法進行檢測,檢測後確認含硫量或含氯量超出進廠限值者,禁止該廢棄物進廠,並列入拒絕進廠產源資料庫。

(二)前款衍生之檢測費用由焚化廠代操作廠商支付。但檢測後確認含硫量或含氯量超出進廠限值者,其衍生檢測費用由廢棄物產出者支付。

本局不予接收進廠之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含硫量>1,600ppm或含氯量>6,000ppm之廢棄物。

(二)未抽心之廢電纜。

(三)廢染料。

(四)吸附色料之活性碳。

(五)含溴氯化碘之物質。

(六)高粉塵類。

(七)未裁切之漁網類及防火材類等。

(八)其他經本局認定之廢棄物。

十、依第八點申請進廠許可者,其申請進廠磁卡辦理方式,如下:

(一)每一焚化廠對每一車輛只配發一張磁卡,城西廠核發進廠磁卡不得用於永康廠,反之亦然。

(二)城西廠採憑磁卡刷卡記帳方式進廠,申請進廠者於完成第十四點處理費用繳付相關程序後領取磁卡。

(三)永康廠進廠磁卡辦理方式,依代操作廠商規定辦理。

十一、前點進廠磁卡有效期限,如下:

(一)取得本局核發許可證之清除機構,有效期限同清除許可證。

(二)其他依本要點規定申請進廠磁卡經本局許可進廠者,有效期限三年。

(三)永康廠依代操作廠商規定辦理。

未依本要點規定申請進廠磁卡但經本局許可進廠者,有效期限為一個月,且僅限用於單次廢棄物進廠。

十二、依第十點規定取得本局許可進廠之廠商,連續三個月或一年內累計有六個月以上未清運廢棄物進廠者,本局得逕行廢止許可,經廢止者,應重新申請許可。但申請暫停進廠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進廠許可展延之有效期限比照第十一點規定辦理,並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

取得進廠許可之廠商,一年內各月份廢棄物清運重量,均未達本局進廠許可量百分之八十者,本局得減少其原進廠許可量。

取得進廠磁卡者,其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或數量有增加、清除車輛或委託清除者有變更,應申請變更;其依第十四點辦理之保證金有不足者,應予補足。其他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廢棄物進廠前以書面向本局提報。

十三、有關進廠磁卡使用、遺失及補發規定,如下:

(一)城西廠:

1.磁卡損壞或遺失者,應向本局申請補發,並繳交磁卡補發費用;持損壞之磁卡申請補發新卡者,每次收取新臺幣一百元;磁卡遺失申請補發新卡者,每次收取新臺幣二百元。

2.領用之磁卡應配合廢棄物清除車輛使用,不得借予其他車輛使用,有違規借用或進廠車輛與磁卡資料不符情事者,本局得令其返還並註銷該磁卡。

3.領用之磁卡無繼續使用需求者、或經本局停止進廠者,其磁卡應繳還焚化廠;已遺失者,應提具切結書向本局申請註銷。已繳還或經註銷磁卡者,始得向本局申請退還保證金。

(二)永康廠:進廠磁卡使用、遺失及補發相關規定依代操作廠商規定辧理。

十四、廢棄物進入城西廠應過磅稱重,除依第十五點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局公告之收費標準或其他進廠許可處理文件收費基準繳納處理費用,繳納及退還方式如下:

(一)繳納保證金:

1.廢棄物處理費採每月結算一次者並應至本局秘書室繳交。

2.保證金繳交金額不得低於所申請進廠廢棄物總重量乘以處理費單價之一倍,並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之費率(/公噸) × 許可代處理量(公噸/)之方式計算。

3.保證金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為之。

(二)機關、公立學校及其所屬事業機構,廢棄物處理費採按次繳交者,得免繳交保證金。

(三)退還保證金:

1.廠商向本局提出不再清運廢棄物進廠,自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日起,扣除應繳納之代處理費及罰款後,本局應於二個月內無息退還保證金。

2.進廠有效期間內,因停止營業或發生破產、清算等情事,致不能清運廢棄物進廠,除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應退還廠商之保證金情形外,本局應自廠商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扣除應繳納之代處理費或罰款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3.依第十一點規定取得進廠許可之廠商,連續三個月或一年內累計有六個月以上未清運廢棄物進廠者,經本局廢止許可且廠商未重新申請許可者,本局應自廢止許可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後,扣除應繳納之代處理費或罰款,於二個月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

(四)廠商進廠應繳納之廢棄物處理費得每月結算一次,於次月十日前自行結算並將前一月廢棄物處理費繳至本局指定之銀行收款帳戶,再憑繳款證明向本局領取收據。逾期未繳清者,本局得自保證金中扣繳,並停止其進廠至繳清處理費為止。

(五)採單次進廠計價者,應予過磅後立即向本局繳清。

永康廠之收費標準及繳交方式依代操作廠商規定辧理。

十五、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及其他設於臺南市之行政機關、學校需銷毀之文件、物品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得經同意進廠後,依本局調度指揮進入指定之處理廠場免費處理。

前項文件、物品或其他特殊情事進廠時,應檢具欲銷毀之文件、物品清單、照片並攜帶經本局核可之公文,始得進廠銷毀;委由清運機構清運進廠者,除經本局同意者外,機關或學校之人員需隨車運送。

十六、焚化廠因處理量不足或政策變更,本局得於三十日前通知終止或暫停廢棄物進廠。

第三章 廢棄物進廠管理

十七、依第七點規定申請廢棄物進廠者,應填具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

清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廢棄物進廠時,應檢具上網申報聯單。

十八、焚化廠進廠檢查,應依一般廢棄物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規範辦理。

焚化廠應嚴格核對進廠車輛與廢棄物內容,並得要求卸載抽查或全車落地檢查,發現有車輛不符或廢棄物內容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者,應予原車遣返。

十九、廢棄物進廠時,應依下列作業程序接受目視檢查或落地檢查:

(一)地磅區目視檢查:開放式車輛由檢查人員進行目視檢查;密封式車輛由駕駛員配合打開後車斗壓板,再由檢查人員執行檢查。經檢查發現有不得進廠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或不能確認其性質者,應通知廠內人員對該車輛進行落地檢查。

(二)傾卸平台目視檢查:檢查人員於適當、安全之位置觀察廢棄物傾入傾卸門,廢棄物傾卸中發現有不得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或不能確認其性質者,應即要求駕駛員停止傾卸,並執行落地檢查,已傾卸入貯坑之不得焚化處理之廢棄物,應即以抓斗抓取至貯坑內暫置區。

(三)落地檢查:由檢查人員指揮清運車輛於傾卸平台或指定位置受檢,檢查人員得以工具翻攪廢棄物,必要時得將廢棄物包裝剷開檢查。

檢檢查時間採機動方式,並適當分配於每日之車輛進廠時段;執行檢查時應由檢查人員作成檢查紀錄,檢查紀錄表至少保存三年。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以塑膠袋包裝者,限用可辨識內容物之塑膠袋,且不得袋中有袋,但經本局同意得以其他材質及樣式替代包裝者,不在此限。

使用前項替代包裝者,應可供本局辨識該廢棄物之內容物,後續並應依本局指示辦理該廢棄物之處置事宜,未依指示辦理者,焚化廠得拒絕處理。

二十、進廠之廢棄物清除車輛及隨車人員,應遵守焚化廠公告事項。

二十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之廢棄物進廠許可及管理管制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局之規定辦理,並不得夾雜非緊急救災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第四章 停止進廠

二十二、依第十九點規定進行檢查,發現載運不得進廠焚化處理之廢棄物,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能撿拾分離者,原車載離運返。

(二)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應於現場撿拾分離後,將不得焚化處理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徵得廠方同意後暫存廠內,由原清運者集中清運離廠。

(三)疑似為有害廢棄物時,本局得採樣封存,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三、違反本要點相關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規認定及處置標準:清潔隊、本局委託清運垃圾之清運機構及民間清除機構,進廠車輛或人員行為違反焚化廠進廠規定,應依「違規記點方式及處置基準表」所列之基準進行違規記點(附表五),以每季為一週期實施違規點數統計(附表六)

(二)前款違規者依下列規定處置:

1.清潔隊及本局委託清運垃圾之清運機構:

(1)每月彙整違規紀錄提報本局清淨家園管理科。

(2)每季內累計達二點者,由本局通知清潔隊,由清潔隊長負責教育宣導該違規車輛司機並做成紀錄。

(3)每季內累計達四點者,由本局通知清潔隊改善,並請違規車輛司機到廠接受二小時之教育訓練講習。

(4)前二目違規車輛司機,應參加教育訓練講習而無故缺席者,該違規車輛司機加重違規處置通知進廠接受四小時教育訓練講習。

2.民間清除機構:

(1)每季內累計達二點之清除機構,其所有違規車輛司機到廠接受二小時之教育訓練講習。

(2)每季內累計達四點之清除機構,其所有違規車輛暫停進廠一星期,並請車輛司機到廠接受二小時之教育訓練講習。

(3)每季內累計達六點之清除機構,其所有違規車輛暫停進廠二星期,並請車輛所屬機構負責人或主管級以上人員到廠接受四小時之教育訓練講習。

(4)每季內累計達八點之清除機構,其所有違規車輛暫停違規車輛進廠一個月或焚化廠得視情節嚴重程度,禁止該機構所有車輛之進廠。

(5)第一目至第三目民間清除機構違規車輛司機或機構負責人或主管級以上人員,應參加教育訓練講習而無故缺席者,該民間清除機構車輛加重違規處置停止進廠一星期。

(6)民間清除機構違規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對再進廠車輛執行至少兩週進廠車次落地檢查,再有發生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情事,廢止委託事業機構之進廠同意許可。如有違規情形未訂處置基準或本規定有未盡事宜者,由焚化廠依違規情節輕重,另行簽報本局處置。

(三)違規銷案辦理流程:進廠車輛因違反進廠規定致遭全數、部份退運或焚化廠要求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者,違規機構應填具「違規事件處理情形回覆單」(附表七)或「不得焚化廢棄物出廠管制聯單」(附表八),於違規事件發生後盡速至焚化廠辦理銷案,經焚化廠操作公司、監督單位或本局通知仍未辦理銷案者,暫時停止該違規車輛進廠。

二十四、未依期限繳交廢棄物處理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交者,本局得停止其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

車輛超重或駕駛緊急煞車致地磅損壞者,該車輛駕駛人或負責人應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未修復或照價賠償者,停止其進廠。

經依前二項規定停止進廠者,於繳清積欠之廢棄物處理費、已修復地磅或照價賠償者,經重新申請並取得進廠許可者,始得進廠。

二十五、自行清運者或清除機構所屬車輛一年內遭焚化廠限制進廠累計達第三次者,本局得停止其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一年。

第五章 附則

二十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本要點相關規定者,應依相關規定改善完成後始得進廠。

二十七、廢棄物輻射偵測相關程序應依『車輛進廠輻射偵測標準作業程序』(附表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