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705639H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建設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管理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
,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
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
行單位。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零售市場係指經本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以零售及
劃分攤(舖)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公
、民有傳統市場。


第 3-1 條
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下:
一、魚蝦類。
二、畜肉類。
三、禽肉類。
四、果菜類。
五、花卉類。
六、雜貨類。
七、食品類。
八、飲食類。
九、服飾類。
十、百貨類。
十一、其他經本處核准者。
因應市場經營特性,本府得針對市場個別限制營業種類。


第 4 條
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舖)位,分類分區營業;攤(舖)位之設置
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本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獎勵民間投資設立民有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租
金等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民間承租之公有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二十第八
條規定。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本府核准者,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興建。


第 6 條
市場自治組織或市場管理委員會,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
前項保險之金額,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金額。
公有零售市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得由本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二 章 公有市場
第 7 條
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審核下列書件,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請
領建築執照:
一、工程計畫。
二、財務計畫。
三、營運計畫。
四、攤(舖)位數量表。
五、攤(舖)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六、市場平面配置圖。
七、市場位置圖。


第 8 條
公有市場之攤(舖)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有市場之改建或遷建,與本府訂有使用市場攤(舖)位契約者。
二、基於特殊需要經本府輔導安置者。
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公開招攬者。
前項新建、改建、遷建情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使用人自通知取得使用資格次日起十五日內,未簽訂契約者,視同放棄。
基於活絡市場商機,避免攤(舖)位閒置,本府得將攤(舖)位按日出租



第 9 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處提出申請。經核
准並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開始營業。未經核
准,不得擅自停業。
前項申請人,須具有行為能力,且設籍本市,但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訂
約者不在此限。申請攤(舖)位,除本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舖)位
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
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本府
另定之。


第 10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期限,每期以四年為限。原使用人得於使用期限
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繼續使用。
有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繼續使用。


第 11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前項使用費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自治組織管理費之項目及計算方
式,由自治組織定之,報本府核備後實施。


第 12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停業連續七日以上者,應經本府核准,每次停
業不得超過十四日,一年內累計不得逾四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
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


第 13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
營業種類。如需增加或改裝裝置及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
經本府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經
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仍不履行者,本府得代為拆除,其費
用由使用人負擔。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4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自繼承開始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
    更之。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結婚或年老體弱或其他事由不能親自經營者,其
    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親屬,得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
    人申請變更之。


第 15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且不得阻撓本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舖)位作為擔保之標的物。
三、應受本府之管理與輔導。
四、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監督。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舖)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
    通道。
十、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舖)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油煙、噪音應符合環保法令之規定。
十五、上級機關或其他法令規定應遵守或禁止之事項。


第 16 條
收回之市場攤(舖)位,由本府依第八條規定之條件受理申請使用。


第 17 條
公有市場得置管理人員,辦理下列管理工作: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五、攤(舖)位使用費之催繳。
六、攤(舖)位使用人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七、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八、執行市場各項行政及管理業務。
管理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
生等相關機關協助辦理;被請求之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8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本府之監督,執行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七款事項及本府規定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舖)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與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公有市場得經四分之三以上攤(舖)位使用人同意,擬具經營計畫書報本
府核准後,改以公辦民營方式經營,其相關設備得由本府補助,其補助之
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未參加前項共同經營之攤(舖)位使用人,得由本府重新規劃分配,或改
配其他市場空攤(舖)位。
公有市場內實際經營之攤(商)未達總攤(舖)位三分之一者,本府得停
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舖)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
攤(舖)位。
因政策需要、都市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本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
或整層之使用,或將原攤(舖)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舖)位。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三 章 民有市場
第 23 條
在市場用地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場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提出
申請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經營:
一、申請書。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營運計畫。
五、攤(舖)位數量表。
六、攤(舖)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
七、市場平面配置圖。
八、市場位置圖。
九、本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核准文件。


第 24 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與攤(舖)位使用人,應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
,受本府之監督,執行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七款
事項及本府規定事項。攤(舖)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
,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25 條
民有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人應遵守之事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三款至第十
一款之規定。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6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 27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逾期未繳納使用費,本府應加收滯納金,逾越
限繳日期,每逾二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一加徵滯納金;滯納金加徵額
不得超過應繳納使用費額之百分之十五。


第 28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舖)位:
一、擅自將攤(舖)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有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未申請變更者。
三、逾期未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逾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舖)位使用許可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
    者。
九、在市場外違規營業者。


第 29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罰外,本府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
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舖)位。


第 29-1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規定者,本府
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五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攤(舖)位。


第 29-2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未予
續保,或投保後無正當理由退保者,處市場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投保;屆期未投保者,按次連續
處罰至投保為止。


第 29-3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在規定設置時間
以前成立自治組織者,本府應限期令其成立;屆期未成立者,得終止契約
,並收回攤(舖)位。


第 29-4 條
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或攤(舖)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
、妨害或拒絕組成管理委員會者,本府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應勒令停業。經勒令停業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罰鍰,再限期令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第 29-5 條
民有市場之攤(舖)位使用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三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
本府應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
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30 條
依本自治條例應負擔之使用費、滯納金,經通知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1 條
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場,應於啟用開業後一個月內,由本府檢附攤
(舖)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2 條
對於市場之規劃、設計、新建、改建、增建、維護或營運管理,著有績效
者,本府得予獎勵。


第 3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