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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789278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交通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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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交通秩序,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
安全,依據地方制度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範圍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
四、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3 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移置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 
一、違規停車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三、利用道路停放大客車、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
    、半拖車、曳引車及拖架者。
四、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
    理者。
五、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拖離及保管者。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
    定。
違規車輛之拖離移置保管,執行機關無法拖離時,得以就地加鎖替代之,
並不負保管之責任。


第 4 條
車輛之拖離及保管,以本府交通處(以下簡稱交通處)或本市警察局(以
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單位。移置車輛或保管場地不足時,本府得訂定作
業規定,洽請民間業者協助移置保管。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號牌或使用證車輛,應依臺南市處理廢棄車輛自治
條例辦理。


第 5 條
移置車輛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負責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應於原停
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保管場地及聯絡電話號碼。未能移置之
車輛加鎖時,應在該車右側明顯處加註加鎖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並予以
照相存證。


第 6 條
移置車輛一律拖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點應公告週知。


第 7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
    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單位查明車主,通
    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引擎號碼等,報請
    警察局公告招領。逾期未領回車輛或查無車主車輛,經公告招領逾三
    個月無人領回者,依法處理。其處理經拍賣者,拍賣所得價款扣除移
    置費及保管費後,依法提存或繳庫。
四、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如涉及刑事案件者,應通知警察局刑警
    大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妥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
    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
    供查考。


第 8 條
各種違規車輛、貨櫃之移置費用、保管費用及加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如
附表。
前項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第一項各型車輛移置費用、保管費用與加鎖處理費用,交通處得視需要檢
討調高報本府核定,並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8-1 條
前條第一項收費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適用「台灣省處理
妨害交通車輛辦法」相關收費標準辦理。


第 9 條
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所繳納,保管場所應每日結算,於次日上午繳
庫。


第 10 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及繳納
移置費、保管費之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等情事,應即報請警察機關
處理。


第 11 條
移置或保管車輛之執行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若因可歸責於移置人
或保管人員之人為疏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12 條
加鎖之車輛經當事人前往指定之處所繳納加鎖處理費,並領取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經核對車輛證明文件相符後,應立即派人前往停車
地點開鎖放行。


第 13 條
實施加鎖人員對加鎖之車輛應迅速處理,逐日清查;所收繳之加鎖處理費
應每日結算,並於次日上午繳庫。


第 14 條
移置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僱用等計畫
,應報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單、據、簿、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