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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08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552378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警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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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公有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
,依據停車場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停車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其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營運管理、停車違規
稽查與獎助由本府交通局會同相關業務機關或單位辦理。


第 3 條
停車場置管理人員,由本府僱用之;並得成立公有停車場管理處管理之。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停車場係指經本府設置供公眾停放車輛之下列場所:
一、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路外停車場:係指本府於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
    、塔臺式或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等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並
    包含停車格位、通道及其附設空間。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路邊停車場應考量道路寬度及道路服務水準,並視地區道路交通狀況,按
路段分別以計時或計次等方式繳納使用費,其停車之時間、種類及收費方
式由本府依停車需要及停車場設施狀況分別規定,並公告實施。


第 7 條
路邊停車場費率標準如下:
一、計時收費費率:繁雜地區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二十元,月票新臺幣三
    千元。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六十元。一般地區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十
    元,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四十元。
二、計次收費費率:大型車每次新臺幣八十元,月票新臺幣三千二百元。
    小型車每次新臺幣四十元,月票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上述規定只限於
    一般地區。
前項第二款月票停車應受停車地區之限制,由管理機關定之,對居住該範
圍內之商住戶,得憑本人或配偶戶籍或營業證明、車籍證明,依照計次收
費標準半價收費。
路邊停車場收費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時,例假日照常收費(中秋
節、農曆春節、元旦、清明節除外)。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繁雜地區,指交通繁雜道路及中心或重要商業區
之路邊停車場,一般地區指繁雜地區以外之路邊停車場。


第 9 條
路外停車場費率標準以計時收費為原則。小型車每小時新臺幣二十元,月
票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月票新臺幣九千六百
元;並得因特殊狀況需要,由本府另訂優惠方案,公告後實施。
前項以小時為計費單位者,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
,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
路外停車場採全天候收費,例假日亦同。


第 10 條
停車費率為計次收費者,係指該計次費率時段內,每一輛車進入停車場一
次而言;跨越二個以上之計次費率時段,分別計價之。
計次費率時段依各停車場之停車需求特性,公告後實施。


第 11 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其在路邊停車場停車
,未於十日內依規定繳費者,即進行逾期繳費處理作業,以書面通知駕駛
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處罰。
前項逾期繳費處理作業按停車筆數向駕駛人收取催繳工本費,
每筆新臺幣二十元,郵寄工本費依郵寄成本另計。


第 12 條
凡路邊停車逾三日之車輛,停車場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領車,並自第四日起
加倍收費。無故拒領時,得由本市警察機關依據「臺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
輛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將該車拖吊移至其他處所依法辦理,但路外停
車場不在此限。
設置廣告物之車輛停放停車場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其停車費率依停車
場所訂費率之兩倍計收,並不得使用月票。


第 13 條
下列車輛於執行勤務時,在路邊停車場停車者免收停車費:
一、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偵防車輛、工程車、郵車、垃圾車、水肥
    車、國軍編制內之軍用車。
二、執行勤務制服整齊之義警、義消、民防人員、交通服務隊員所駕駛之
    車輛。
三、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駕駛所有車輛,得予優惠停車。


第 14 條
路外停車場於車輛進場時,應即摯據給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
憑據出車,倘票據遺失而為他人使用出車者,應由車輛使用人自行負責。
車輛使用人對車內物品應妥慎保管,如有遺失停車場不負賠償責任,但可
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
在此限。


第 15 條
路邊停車場僅供停車位置,對停放之車輛及車內財物,不負保管責任。


第 16 條
駕駛人停車應依照停車標線、標誌及管理人員之指引停放整齊,否則以違
規停車論處,並不得使用遮陽防雨布套,停車時如有損毀停車場所各種設
備者,應照價賠償。


第 17 條
停車管理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證,並於受僱時由本府實施職前訓練



第 18 條
停車場內不得有其他商業行為,違反者,得由本市警察機關逕將該車移至
其他處所依相關法規處理。
停車場內禁止未懸掛牌照、使用他車號牌、使用已吊銷、註銷之牌照、報
廢、廢棄車或無法行駛等車輛停放,違反者,得由本市警察機關逕將該車
移至其他處所依相關法規處理。
前二項有關移置、保管、通知車主領車,及收取相關費用、公告、拍賣等
相關作業,得比照「臺南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

為辦理第三項通知車主領車作業,得開啟車輛查證引擎號碼。


第 19 條
停車場之收支應本自給自足為原則編列年度預算決算送市議會審議,並得
設立作業基金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其盈餘應充為籌設公共停車場經費。


第 20 條
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本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者,得不受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