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之主管建築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 。
第 3 條
領有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核。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應先經本市建築師公會或內政部指定之專業技
術團體等審查機構 (以下簡稱審查機構) 圖說審核查驗合格後轉本局發給
許可文件;施工完竣經審查機構查驗合核後轉本局核發合格證明。
前項申請流程如附表一。
第 4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圖說審核,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其審查基
準如下:
一 設計圖說文件應齊全且明確標示填註。
二 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不可涉及公共安全,並應註明其使用材
料種類及防火時效、耐燃級數。
三 內部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應註明使用材料種類及耐燃級數。天花板裝修
後之淨高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二條規定。
四 高度超過一–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的隔屏之裝修
。
五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不得有
破壞或妨礙情形。
第 5 條
審查機構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 竣工圖說文件應齊全且明確標示填註。
二 應使用內政部審核認可通過之裝修材料,並檢附內政部核發之審核認
可證明文件。
三 除前款外,亦得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材料,並檢附證明
文件。
四 裝修材料應符合認可有效期限,其品質應符合審查圖說要求,並依該
材料原生產公司之施工規範施工。
五 能顯示裝修成果之現場照片。
第 6 條
審查機構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時應勘查現場,並負現場裝修與圖
說相符之責。
第 7 條
府得駁其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改正期限為自通知日起三個月,逾期未
修改者,審查機關應報請本府查明處理;有特殊情形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展
期。
第 8 條
未達一百平方公尺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申請人認有必要申請室內裝修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在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不降低原使用
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由具有審查機構審查人
員資格者簽證負責後,逕向本局申請裝修許可及合格證明。
第 9 條
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及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得併同變更使用執照
辦理。申請人依變更使用圖說檢附室內裝修圖說文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許可,於變更使用執照中一併准駁;合格者另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除前項外,申請人亦得於變更使用竣工查驗前另案向審查機構申請室內裝
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
前二項申請流程如附表二。
第 10 條
審查機構收費基準,由各審查機構訂定報本局核備。
第 11 條
審查機構辦理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時,應於審查項目欄簽註審查結果,並
負審查之責。依第八條規定由審查機構審查人員逕行簽證負責者,由審查
機構審查人員簽註審查結果並簽證負責。
第 12 條
室內裝修竣工經查驗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改並報驗,
逾期未申請查驗或查驗不合格者,審查機構應報請本局處理。
第 13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審查表及申請書、竣工查驗審查表、裝修合格證明格
式依內政部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