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補助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與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及獎勵辦理成效優良者,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賦優異學生:指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之資賦優異學生。
二、資優教育方案(以下簡稱資優方案):指學校與幼兒園依據資賦優異學生學習需求,結合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及志工等資源,以校內、校際、區域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之資賦優異教育。
第 四 條 學校及幼兒園辦理資優方案,得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繕具申請書並檢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園務會議審議通過: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教育需求評估說明。
四、實施方式。
五、辦理內容。
六、辦理期程、時間及進度。
七、師資安排、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八、學習空間、環境規劃及設備。
九、經費概算及來源。
十、預期成效。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一項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未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學校及幼兒園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五 條 學校及幼兒園辦理資優方案期間,應指派專責教師辦理各項資優方案相關事務。
學校與幼兒園應提供執行資優方案教師必要之行政、教學、輔導及評量支援服務。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資優方案申請案件,得組成審查小組;必要時,得通知學校及幼兒園派員列席說明。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視年度經費編列情形,補助獲准辦理資優方案之學校與幼兒園其授課人員鐘點費、專家學者出席費、教材費、行政事務用品費及其他相關雜支。
第 八 條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資優方案辦理。
前項資優方案執行完畢後,學校及幼兒園應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園務會議檢討成效,並於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將成果報告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辦理資優方案成果優良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並舉辦成果發表會;有缺失者,應命其提出改善說明,並由主管機關列管輔導。
第 十 條 學校及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一部或全部之補助或獎勵,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核發之補助費用:
一、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使用詐術。
二、資優方案辦理之成果事後經修正或撤銷,致未達優良之標準。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