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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30502513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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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促進本市特殊教育發展,特設臺南市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且為規範本會之組成及運作,並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研議特殊教育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之諮詢事項。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之諮詢事項。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之諮詢事項。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諮詢事項。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之諮詢事項。

八、其他推展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工作之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四、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二人至三人。

五、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一人至二人。

六、本市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一人至二人。

七、特殊教育學者專家三人至四人。

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一人至二人。

十、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一人至二人。

十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二人至三人。

十二、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二人。

前項委員應具備之資格分列如下:

一、本府社會局、衛生局及主管機關代表:薦任九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人員。

二、學校行政人員:現任本市市立學校校長或教師,具有特殊教育相關教學或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三、幼兒園行政人員:現任本市幼兒園園長或教師,具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或行政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代表:現就讀本市市立學校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五、本市教師組織代表:本市教師團體推派之代表。

六、本市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本市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派之代表。

七、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與特殊教育相關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本市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推派之代表。

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現就讀本市市立學校及本市幼兒園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十、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現就讀本市市立學校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十一、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屬特殊教育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人員,且具有特殊教育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十二、特殊教育相關團體代表:本市特殊教育相關團體推派之代表。

第一項委員之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應將本會委員名單公開於本府或機關網站。

第 五 條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除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委員外,委員應隨其身分或本職進退。

第 六 條  本會每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或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不得代理。但代表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代理之。

主管機關應將本會會議紀錄公開於本府或機關網站。

第 七 條  本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

第 八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所屬單位主管一人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會務;工作人員數人,由主管機關指派相關業務人員兼任。

第 九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