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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30391840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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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服務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兼職事項,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職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兼職,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兼課及兼職。

第 四 條  教師不得經營商業。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兼任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當之職務。

教師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應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學校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學校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教師完成前項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第 五 條  教師得於國內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一)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法人、事業或團體。

(三)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營利事業或團體:

(一)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所投資之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

(二)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者。

(三)公營事業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

(四)經服務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五)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

教師得於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兼職之範圍如下:

一、經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二、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三、經服務學校認定具一定學術地位之學術期刊出版組織。

第 六 條  教師至前條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國外、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人,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或其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所投資之營利事業或該營利事業再投資營利事業,依法指派或遴薦教師為其代表。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營利事業或團體兼任董事或監察人時,服務學校應主動公開教師姓名、兼職事業或團體名稱及兼任職務等資訊。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承接政府機關(構)研究計畫之營利事業或團體兼職,以兼任該研究計畫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公營事業之任務編組或臨時性組織兼職,以兼任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職務為限。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或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第 七 條  教師至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所定之出版組織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商業行為。

二、不得與職務或職權牴觸。

三、不得同時參與教科圖書審定及服務學校教科圖書選用作業。

第 八 條  教師兼任職務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應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 九 條  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辦理。

第 十 條  教師兼職數目,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服務學校定之。

第 十一 條  教師兼職除相關法令規定隨職務異動或當然兼職者外,應事先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服務學校核准;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前項兼職應經兼職營利事業或團體提名選任之前置作業程序者,教師於應邀提名選任該等職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至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兼職時,亦同;未獲選任者,教師應通知服務學校。

教師兼職對本職工作、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且未有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第一項規定報經服務學校核准:

一、非常態性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

四、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兼任非決策或執行業務之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

五、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

六、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或幼兒園學生家長會職務。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

第 十二 條  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核准,並命立即停止兼職: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成績考核未符合服務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服務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服務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及行政中立之虞。

十、其他經服務學校認定不宜兼職之情形。

服務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准駁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第 十三 條  教師得於下班時間從事下列行為:

一、具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

二、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前項行為不包括至校外從事補習或家教之教學活動,且不得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第 十四 條  服務學校應就教師申請兼職建立審核管理機制;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案件,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會議進行審議。

教師違反規定期間所支領之兼職費,應納入服務學校地方教育發展基金運用,並由服務學校列入聘約規範予以追繳。

第 十五 條  服務學校依本辦法訂定之校內規章,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始得實施。

前項規章定有較本辦法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