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強化新化消防訓練中心場地(以下簡稱本場地)使用效能,提升市民災害搶救知識及技能,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場地:指火災搶救訓練場、救助訓練場(含救助高、低塔)及液化石油氣滅火訓練場。
二、辦公日: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
第 四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為辦理消防勤務或教育訓練等活動,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無自行使用本場地需求者,得提供申請使用之時段如下:
一、辦公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下午一時至五時。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時段。
第 六 條 申請人應於預定使用日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及訓練企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主管機關所定時間內繳清費用及保證金。
前項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七 條 本場地申請使用許可順序如下:
一、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構)、學校。
二、義勇消防團體。
三、其他申請人。
同一時段有二件以上申請案件時,依前項所定使用順序辦理審查;屬同一順序者,以申請在先者優先審查。但同日申請而不能辦別先後者,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審查順序。
第 八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舉辦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保證金外,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一、辦理非營利性之公益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
三、與本府或主管機關合辦或協辦之活動。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場地後,因緊急狀況或有其他公益之需求,得廢止原許可,並通知申請人改期,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 十 條 申請人繳納費用不予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後,無息退還一部或全部費用:
一、申請人因故不能如期使用,並於使用日三個辦公日前通知主管機關,退還二分之一費用。
二、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或中斷使用時,退還其不能使用期間之費用。
三、申請人無法配合前條規定改期,退還全部費用。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應負責本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病患急救、公共秩序維持、設施與設備維護及其他辦理活動時應注意之事項。
主管機關得審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投保符合一定保險金額之人身安全保險及財物損害或其他相關保險,並於使用日三個辦公日前將保險契約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保險期間應自場地布置工作時起,至場地恢復原狀為止;活動因故改期或延長者,保險期間應配合調整。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黏著劑、膠紙、鐵釘、圖釘等用於本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桌椅等公務設備之上,亦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電力設備。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在主管機關工作人員操作指導下,不得擅自啟用本場地相關設備。
三、本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一小時內回復原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事項。
第 十三 條 申請人違反前條規定,致主管機關受有損害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命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回復、修復或賠償;屆時未回復、修復或賠償者,得逕自保證金扣抵所需費用,並追償不足之金額。
第 十四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且不予退費:
一、違背法令、公序良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二、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本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壞本場地所在建築或設備之虞。
四、申請人未依第六條規定於所定期間內繳清費用或保證金。
五、申請人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保險。
六、申請人未遵守第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完成改善或違規情節重大。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