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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20870511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財政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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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規範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稅捐,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第 三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範圍如下:

一、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印花稅之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二、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定補徵之本稅、滯納金、利息、怠報金及罰鍰。

三、娛樂稅之罰鍰。

第 四 條  納稅義務人於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一、個人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個人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

三、個人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四、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六、其他因素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款金額,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其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該稅款繳納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第 六 條  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款金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主管機關得於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前要求其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主管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下列應繳稅款金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期數。但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金額:

一、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分二期至六期。

二、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分二期至十二期。

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得分二期至二十四期。

四、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期至三十六期。

第 八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主管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項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不得逾三十六期。

第 九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主管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前項規定一次全部繳清及加計利息。

第 十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其土地、房屋或車輛於辦理移轉登記、設定典權或異動登記時,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繳清欠繳稅款。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之規定,於分期繳納怠報金及罰鍰不適用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