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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11016998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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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合理規劃本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並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教育班,指學校與幼兒園為辦理身心障礙類或資賦優異類學生之教育所設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

第 四 條  特殊教育班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附表。但學校及幼兒園有特殊情形,且不影響特殊教育學生受教權,其教學節數得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幼兒園園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函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班教師因學生學習需要,與普通班教師交互支援教學者,其節數應對等補足,且不得超過其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

第 六 條  學校設有特殊教育組者,兼任組長之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同一教育階段普通班教師兼任行政人員之每週授課節數。

學校未設特殊教育組,由特殊教育班教師兼辦特殊教育行政工作者,該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得減授二節。

特殊教育班教師兼辦主管機關委託、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者,學校得依有關法令、計畫或契約規定減授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特殊教育班教師依前三項規定所減授之節數,由學校以代課或兼任方式補足;代課或兼任節數上限準用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代理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