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管線機構於占用道路期間,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施工材料、機具、交通錐、連桿及警示燈等施工物品應妥為放置,並於施工現場前適當距離之路段,設置車道縮減警示及派員指揮交通,引導行人及車輛通行。
二、不得同時於同一道路兩側挖掘施工。
三、施工現場應設置施工告示牌,並於施工告示牌上張貼道路挖掘許可證。
四、每日施工前,應先使用臺南市道路挖掘行動查報系統應用程式(以下簡稱道挖查報程式)進行施工前通報。
五、進場施工後,應於下列停檢點拍攝自主品管存證照片(以下簡稱照片)。
(一)施工前。
(二)路面刨鋪:應顯示刨鋪寬度。
(三)管溝:應顯示挖掘深度。
(四)回填管溝:應顯示使用材料。
(五)修復後:應顯示修復後之平整度。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停檢點:應顯示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
六、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針對特定施工路段或一定規模工程之施工中即時影像傳送至指定之資訊系統。
前項第五款之照片,應依符合下列規定:
一、輔以白板紀錄說明。白板內容至少應有案件編號、施工路段、施工項目及日期等項目。
二、輔以尺規說明。尺規刻度應可供辨識。
三、施工前之照片,應有全景及近景。全景照片應包含交通維持設施、施工告示牌。近景照片應包含可供辨識內容之道路挖掘許可證。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拍攝方式。
主管機關得因施工品質、安全措施、施工計畫、交通維持、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執行情形,命管線機構暫停施工。管線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三 條 道路挖掘施工時,應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以平直、全厚度方式切割,且不得損壞其他管線、設施及管溝範圍外之道路面層(以下簡稱路面)。
道路挖掘施工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任由排水、泥漿漫流。
二、棄渣土污染路面。
三、施工路段塵土飛揚。
四、施工材料及回填料堆置工地現場。
五、其他依法令應禁止之事項。
第 四 條 道路挖掘施工產生之廢土或廢棄物,應於施工圍籬或交通管制設施撤除前運離。
第 五 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非施工時段,應將已挖掘而尚未回填之管溝,加蓋止滑蓋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
前項止滑蓋板應與路面保持平順,並於開放通行時不會產生噪音。
第 六 條 管線機構於施工期間對於挖掘管溝之臨時性修補應確實回填、夯實,修復路面應平整、平順且無粒料分離之情形,始可開放道路通行。
臨時性修補之路面應噴上管線機構與預計刨鋪時間。
第一項關於臨時性修補路面平整度之檢驗標準,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規定。
第 七 條 管線機構於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其管頂距離路面之深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因情形特殊,經管線機構檢附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送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一、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在道路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第 八 條 管線機構辦理挖掘後管溝之回填,應採用添加本府環境保護局所產出焚化再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但路寬八公尺以下巷道或有其他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其他材料或回填厚度替代之。
第 九 條 管線機構應於管溝回填完成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路面修復。但有特殊情形,於期限屆滿前,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另定修復期限。
第 十 條 路面之修復,應依原有結構及厚度,使用與原鋪面相同之材質鋪設。但原鋪面相同材質取得困難,管線機構於修復前提出其他材質或復舊方式替代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免使用原鋪面相同材質鋪設,但應依核准之方式施作。
路面以磚面修復者,應以整磚方式修復。
路面以瀝青混凝土修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刨除原路面之瀝青混凝土。
二、修復寬度以依第四項規定刨除之寬度為原則。
三、瀝青混凝土溫度達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
四、於原路面切割縱面先塗抹瀝青粘層,再均勻鋪灑瀝青透層於已夯實完成之底層上後,分層均勻鋪築壓實。
五、回填管溝範圍之修復厚度規定如下:
(一)寬度八公尺以下之道路,修復厚度不得少於十公分。
(二)寬度超過八公尺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修復厚度不得少於十五公分。
(三)寬度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修復厚度不得少於二十公分。
六、回填管溝範圍以外之修復厚度,除有特殊情形,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低於五公分。
前項第一款瀝青混凝土之刨除,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八公尺以下之道路,按道路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混凝土厚度。
二、寬度超過八公尺之道路,按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度刨除原路面瀝青混凝土厚度。
修復厚度少於第三項規定厚度零點八五倍時,主管機關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挖除重新施作。但修復厚度少於規定厚度,而在規定厚度之零點八五倍以上且無安全疑慮者,得視為無法改善,逕予處罰。
本條所稱寬度,係指道路挖掘現場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寬度。
管線機構於修復路面時,對其管理且未下地之人(手)孔、閥箱等設施,應保持與銜接路面平整,不得有高低差。
第 十一 條 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之人(手)孔、閥箱或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頂面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並保持平順。
二、強度足以負荷載重車輛通行,且不得產生噪音。
三、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或表面花紋已磨損致原有防滑功能已減損或滅失時,應即時改善或更換。
四、孔蓋面積達九百平方公分以上者,抗滑能力以「英式擺錘抗滑試驗」於濕環境下實測抗滑值應在抗滑係數五十BPN以上。其檢測方式及合格標準如下:
(一)檢測方式:於同一孔蓋上檢測不同位置,量測任意四點。檢驗點位置應儘量均勻分布於人手孔蓋上,且各點位置距離不得少於五公分。
(二)合格標準:所有檢驗點實測抗滑值平均在五十BPN以上。
前項第四款所稱「英式擺錘抗滑試驗」,指依據交通部頒「交通工程規範」附錄「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儀及試驗步驟」辦理。
辦理人(手)孔、閥箱等設施之提升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實施至少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內之平行等寬路面切割,其周邊應使用與高強度早強混凝土或經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材料填充。但周邊鋪面老舊、破損或平整度不佳時,不在此限。
一、平行等寬路面切割之寬度難以執行者,管線機構得敘明正當理由及可執行之切割寬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二、有其他替代工法者,管線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一項人(手)孔、閥箱或中心樁等設施及其蓋板周邊向外延伸銜接至路面之範圍,應由管線機構負責維護修復。
管線機構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就其所管有之設施提出抗滑能力改善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但改善計畫經核定後,主管機關認屬重要交通路段或有改善之必要者,得就特定路段或設施令管線機構限期改善。
第 十二 條 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就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予以回復原狀。
路面修復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高;檢驗標準為連續路段達一百二十公尺以上者,除依主管機關規定不列計算平整度標準差情形外,餘平整度以三公尺直規或高低平坦儀檢測;未達一百二十公尺之零星挖掘或人(手)孔蓋,以三公尺直規檢測。
前項規定以三公尺直規檢測者,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六公厘。
第二項規定以高低平坦儀檢測者,平整度標準差不得超過三‧〇公厘。但平整度標準差超過三‧〇公厘至三‧二公厘以下且無安全疑慮者,得視為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法改善之情形,逕予處罰。
第 十三 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管線機構應即通報有關機關處理並副知主管機關:
一、損壞道路及附屬設施或其他管線。
二、因安全設施不當或修復不符規定而有致生交通事故之虞。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或認有必要通報之情事。
第 十四 條 管線機構應於道路挖掘許可期限末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據工程實際施工內容至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統(以下簡稱道挖系統)申報完工回報作業。
管線機構依前項規定申報時,應一併檢附下列文件(以下簡稱結案資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之通報方式報備查:
一、製作完工回報申請書。
二、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拍攝之照片。
三、管線機構驗收紀錄表。
四、至道挖系統更新地下管線圖資之更新前後資料;圖資之更新維護並應依臺南市公共設施管線圖資更新維護作業要點辦理。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第 十五 條 主管機關之接管,應於收到結案資料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審查結案資料或於必要時至現場辦理會驗。
前項結案資料或會驗結果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詳細列舉不符規定之處,通知管線機構限期補正或改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結案及辦理接管,並通知管線機構。
一、結案資料或會驗結果符合規定。
二、結案資料或會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而有無法改善之情形,已依本自治條例為處罰。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