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確保太陽光電開發符合法令規章,貫徹再生能源政策,創造優質之永續發展環境,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設施,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將太陽能轉換為電能之必要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 四 條 太陽光電設施之籌設、擴建、施工及營運管理,應切實遵循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太陽光電設施籌設及擴建作業,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太陽光電設施應與相鄰地形地貌結合,並保持自然景觀為主之特色,減低對周邊環境之衝擊。
二、太陽光電設施設置區位宜優先選擇非屬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及重要濕地範圍。
三、基地可進行適當植栽復原及綠化。
四、綠化範圍及緩衝綠帶之植栽配置,以不妨礙太陽光電設施產生能源之樹種及植被密度為原則,並以具有景觀維護、緩衝或隔離之效果及避免對基地外環境產生視覺影響。
五、應於基地內適當區位設置解說牌。
第 六 條 水面型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前應辦理水質檢測。
二、容許設置之總面積,不超過蓄水設施滿水位面積百分之五十。
三、太陽光電設施之設置型態,以採浮力型及高效率類型為原則。
四、太陽光電設施宜採集中式排列,且設置地點不得妨礙進出水口設施功能。
五、設施錨定不可影響蓄水設施結構安全。
六、浮筒、太陽能板、支撐架及錨定等設施,應使用具耐腐蝕、耐紫外線、高抗風壓等性能之材質。
七、為因應緊急狀況,須具可快速拆除之設計。
第 七 條 太陽光電設施之施工作業,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妥善規劃並落實相關工程之環境、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
二、太陽光電設施之基地面積逾三十公頃者,其施工作業宜採分期分區方式進行。
三、妥善規劃施工進度及人力配置,施工期間應於案場設置施工告示牌並載明緊急連絡人及聯絡電話。
四、施工時應設置符合建築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之安全圍籬,並須設立施工告示牌。
五、車輛進出施工區域應做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六、案場臨接防汛道路者,於汛期不得妨礙防洪搶險,避免影響該區域原有之防汛功能,並確實履行維護管理工作。
第 八 條 太陽光電設施竣工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妥善規劃並落實太陽光電設施之安全防護,遇有緊急情事時應立即處置。
二、實施太陽光電設施之現場維護作業時,不得使用清潔劑及相關化學藥劑清洗太陽能板,避免污染周遭土壤水質及環境。
三、太陽光電設施因天災或人禍導致毀損,或役期屆滿而停止發電時,設置者應依法回收。
四、太陽光電設施連結之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其曝露之限制,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辦理監督查核工作如下:
一、太陽光電設施依計畫配置執行情形。
二、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依計畫施作及維護執行情形。
三、計畫隔離設施依計畫留設及維護執行情形。
四、計畫核定時要求辦理之環境保護及相關事項。
五、施工時依施工計畫書內容進行作業執行情形。
六、其他相關影響核定計畫事項。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邀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監督小組,對太陽光電設施案場進行現地查核。
太陽光電設施案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優先進行查核:
一、規模達二公頃以上。
二、位屬山坡地或環境敏感地區。
三、經檢舉或檢具事證通報,有違反法令或計畫之虞。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應納入經營計畫、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等土地使用計畫,並據實辦理。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或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主管法規辦理。
申請人有未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依相關法令規定得撤銷或廢止原土地許可使用之情形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容許使用同意、原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原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原土地許可使用之處分。
申請人之原容許使用同意、原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原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原土地許可使用之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分別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或恢復原狀。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