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國民小學校長及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國民小學校長及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之遴選作業,應分別設市立國民中學(含國民中小學)、國民小學校長遴選會(以下簡稱遴選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學者專家代表三人。
三、曾於教學或行政領導獲市級以上獎項之校長代表一人。
四、曾於教學或行政領導獲市級以上獎項之學校教師會或教師代表三人。
五、學校家長會代表三人。
六、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委員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學者專家: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職務以上,講授教育相關課程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社會公正人士:現任執業律師、執行其他與法律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或法律實務工作者。
第一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遴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之審議事項。
二、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以下簡稱轉任)遴選之審議事項。
三、出缺學校新任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四、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遴選之審議事項。
第 五 條 遴選會委員任期自起聘日至下任遴選會組成前。
委員得連任,均為無給職。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解聘之;其缺額,依第三條規定聘(派)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六 條 遴選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無法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遴選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決議,委員有第十四條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 七 條 遴選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指定所屬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會務。
第 八 條 遴選會辦理校長遴選作業分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第一階段遴選結果已無學校出缺者,不辦理第二階段遴選作業。
第一階段遴選順序如下:
一、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資格之現職校長申請參加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校長遴選。
二、新設學校籌備處主任申請首任校長遴選。
三、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申請連任。
四、裁併或停辦學校校長申請轉任。
五、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申請轉任。
六、國民教育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申請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
第二階段就現(曾)任校長或經本市公開甄選、儲訓合格取得參加校長遴選資格者遴選之。但於第一階段放棄遴選或申請回任教師之現任校長,不得參加當年度第二階段遴選。
遴選會就校長遴選事項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決定之。
第 九 條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各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參加校長遴選者,不得有請託關說之情事;違反者,喪失參加該次遴選資格;已經遴選會審議通過或已聘任為校長者,撤銷該決議或聘任,並重新辦理遴選。
第 十 條 校長遴選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如有校長出缺學校,無人申請參加遴選,或申請者已被遴選為其他學校校長或其他特殊情況,遴選會得徵詢符合資格者遴選為該校校長,或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主管機關依規定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前項代理人員如為校內教師,且代理期間達三個月以上者,除該代理校長職務外,得不再兼任其他行政職務。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應公告校長出缺學校名單及遴選結果;其遴選期程、表件、辦學績效考評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遴選會召開會議時得請參加校長遴選人員親自出席報告;並得邀請出缺學校教師、行政人員、家長或相關團體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前項代表由出缺學校透過公開機制推選家長會及教職員工各一位代表列席。
第 十三 條 委員參與校長遴選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於公平、公正之原則及獨立自主之精神進行遴選。
二、不得接受校長候選人或其他人員為校長候選人辦理之邀宴、關說等相關活動。
三、任職期間不得與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國民小學有任何利益往來。
四、不得單獨或聯合召開記者會,所有資訊之公開,由主管機關辦理。
五、對參加遴選校長個人或遴選制度,不得公開發表意見。
六、匿名陳情或檢舉事項,不得提送遴選會討論審議。
七、具名陳情或檢舉事項,應予保密。
第 十四 條 委員審議有關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其利害關係人應提出相關原因及事實,於遴選會決議前,向遴選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於五日內向主管機關聲明不服,主管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遴選會主席命其迴避。
遴選會主席有前項情形時,由本府命其迴避,並由遴選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十五 條 校長遴選委員名單及處理過程,於遴選結果公告前,參與人員應保密。
第 十六 條 經遴選會選出之校長由主管機關報請市長聘任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