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收取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勘檢費及替代改善計畫審查費,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起造人申請新建、增建公共建築物應設置無障礙設施者,於申請勘檢時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勘檢費:
一、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新臺幣六千元。
二、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千平方公尺:新臺幣九千元。
三、總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第 四 條 既有公共建築物申請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審查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三萬元。
第 五 條 非公共建築物自行提出勘檢申請或提具替代改善計畫者,其收費準用前二條規定。
第 六 條 依本標準繳納之費用,於主管機關勘檢或審查日前自行撤回申請者,得申請無息退還。
勘檢或審查不合格,經二次通知改正而逾期未完成改正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依本標準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