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消防局。
第 三 條 主辦大型群聚活動(以下簡稱活動)者應繕具報備書或申請書(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權責機關(單位)備查或許可:
一、主辦者為私法人或團體者,其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主辦者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二、場地同意使用證明。無必要者得免附。
三、活動企劃書。
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證明文件。
五、活動安全維護計畫(一式二份)。
六、本府其他法令應備書件。
活動有二個以上之主辦者,應協議由一主辦者辦理前項之備查或申請。
主辦者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活動有違法、安全疑慮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屆期未完成者,本府權責機關(單位)得視案件性質為視同未報備查或駁回其申請。
第 四 條 本府權責機關(單位)受理活動報備查案,應將報備查之文件分會相關機關(單位)提供審查意見。
本府權責機關(單位)綜整各機關(單位)回復意見,除活動有違法或安全疑慮外,應予備查。
前項有違法或安全疑慮活動之處理,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
第 五 條 本府權責機關(單位)受理活動申請許可案,應將申請之文件依臺南市大型群聚活動權責機關(單位)審查事項及受會機關一覽表 ,會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職權審查;其不符一覽表之審查規定者,受分會機關(單位)應於七日內函復本府權責機關(單位)彙復主辦者限期改善或補正。
本府權責機關(單位)審查申請許可案,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聯合審查會議,或於活動舉辦前邀集相關機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
第一項臺南市大型群聚活動權責機關(單位)審查事項及受會機關一覽表,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主辦者依活動規模及需求設置之保全、醫護站等相關人力及設備,應自行洽請民間機構、團體規劃辦理。
第 七 條 活動發生災害時,相關緊急應變及復原工作,應依災害防救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涉及大量傷病患救護者,其處置應依臺南市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