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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勘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都管字第1090764105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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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勘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以利稅務機關辦理課徵地價稅事宜,特訂定本原則。

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以下簡稱完竣地區),指計畫道路、排水系統 (即計畫道路邊溝)、自來水、電力等四項公共設施均建設完竣地區。

前項完竣地區認定原則:

(一)計畫道路:以寬度六公尺以上都市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二)排水系統:以完成排水溝渠設施能排水為準。

(三)自來水及電力:以基地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三、完竣地區範圍之劃定,應以計畫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或各區公所依權責劃定之。

四、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內,其以寬六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或計畫道路與使用分區界線圍成之街廓為準。

五、有關完竣地區劃定機關作業程序規定如下:

(一)本府工務局:

1.將當年度開闢完竣之計畫道路範圍,於每年十二月底前送交本府都市發展局(原市六區)及各區公所(原縣三十一區)勘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2.對於歷年已開闢完竣且尚未通報劃定完竣地區之計畫道路部分,應併依前目規定程序辦理。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各區公所:邀集道路、排水、自來水及電力等主管機關勘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於每年二月底前製作完成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送交各轄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造冊,並副知本府地政局。

(三)各轄管地政事務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各區公所勘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製作完竣範圍之土地清冊,於每年五月底前送本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課稅事宜。

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完竣地區勘定範圍提出疑義案件,由本府財政稅務局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

(一)由本府財政稅務局移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各區公所,重新查核確認。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各區公所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或單位辦理實地會勘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