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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冠名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130377948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財政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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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經管之市有財產、主辦業務、活動、受贈財產或接受社會資源贊助之冠名作業有所依循,以開拓市庫收入,健全財政,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冠名權:指於各機關經管之市有財產、主辦業務、活動、受贈財產冠名或於其他可供社會資源贊助事物列名之權利。

(二)冠名權人:指經公開招標得標或專案經本府核准,並與執行機關簽約,而實施冠名者。

(三)執行機關:指各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主辦業務、活動之機關;受贈財產之管理機關;接受社會資源贊助之機關。

四、執行機關辦理冠名作業,應檢具實施計畫,簽會主管機關及法制處,經本府核准後,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專案經本府核准者,得免辦理公開招標。

前項實施計畫,應包含實施標的、揭載物樣與方式、授權期間、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民間自行規劃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者,應擬具企劃書,經執行機關審認符合需求後,由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五、民間申請於所捐贈財產或自負經費興建、修繕之市有財產辦理冠名者,應擬具企劃書並載明下列事項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一)冠名權實施標的。

(二)揭載物樣及方式。

(三)需本府協助事項。

(四)財務規劃及影響評估。

執行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簽會主管機關及法制處,並經本府同意後,由執行機關據以辦理。

第一項申請經本府同意者,免收權利金。

六、辦理冠名作業,除應依前二點規定外,並應符合其他法令有關冠名標的命名之規定。

七、冠名權之授權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執行機關考量財產使用年限及業務性質,專案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經營下列業別者,不得參與冠名權招標或取得冠名權:

(一)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夜店業及資訊休閒業。

(二)其他經執行機關認定有影響本府或所屬機關正面形象之業別。

九、冠名權權利金應於簽約時一次收取。但經本府核准採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權利金採分期繳納者,執行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與契約中載明各期繳納金額、繳納方式及相關規定。

十、冠名權人非經執行機關核准,不得將冠名權變更、轉讓或以冠名名稱註冊商標及發售衍生性商品。

十一、冠名名稱及其揭載物樣、方式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ㄧ)違反法令規定。

(二)文字或語義粗俗不雅。

(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智慧財產權之虞。

(五)具影射或隱喻政治、宗教性之意涵。

(六)實施冠名易生混淆、影響公權力執行或公共利益。

(七)其他經執行機關認定不當。

十二、冠名權人違反前二點規定或於授權期間發生妨礙公權力、公共利益或本府形象之情事,執行機關得經本府同意後,以書面通知冠名權人終止契約,限期去除冠名名稱物樣,並回復原狀。

冠名權人屆期未回復原狀,執行機關得代為履行,其費用由冠名權人負擔;造成本府或執行機關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十三、因辦理冠名作業而增加市庫收入績效顯著者,由執行機關專案報本府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