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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使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環廢字第1101004900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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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推動本府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於公共工程使用垃圾焚化廠焚化再生粒料(以下簡稱焚化再生粒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焚化再生粒料:指本市公有焚化廠或代燒本市家戶垃圾焚化廠產出之焚化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所產生之粒料。

(二)公共工程:指各機關於本市辦理之公共設施工程。

(三)再生粒料認證廠:指經主管機關認證合格得提供各機關於公共工程所需摻配焚化再生粒料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之拌合廠。

四、公共工程及再生粒料認證廠使用、貯存及清運焚化再生粒料,均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

五、為推動各機關公共工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特設焚化再生粒料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其組織及作業原則如下:

(一)任務:

1.推動各機關於公共工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

2.審查各機關每年度公共工程應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總量。

3.其他有關事項。

(二)成員:

1.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二人為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副秘書長兼任,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其他委員六人,由本府工務局、水利局、地政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及都市發展局之局長兼任。

2.委員因人事異動出缺時,應由接任該職位之人員遞補。

(三)小組會議:

1.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3.委員不能親自出席時,應指派相關科長層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席。

4.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專家學者、機關(構)或團體(單位)派員參加。

六、各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就次年度擬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之預估數量與使用期程,載明工程名稱、用途、工程地點及工程施工行政區域等內容,送主管機關彙整。

七、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按各機關依前點規定所提送之使用需求,進行焚化再生粒料數量之供料分配,並提送推動小組審查。

八、公共工程之基地及路堤填築以及構造物回填需進行土壤改良時,應優先採用焚化再生粒料混拌。

九、公共工程之道路級配粒料底層及基層,應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比例至少百分之十。

十、公共工程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每一立方公尺至少使用四百公斤之焚化再生粒料。

前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由再生粒料認證廠提供,並應符合相關工程規範品質要求。但因再生粒料認證廠供料不及者,始得由非再生粒料認證廠提供。

十一、各機關得考量個案公共工程地點、規模及屬性需求,於經機關首長核准後,不受前二點規定之限制。

十二、各機關申請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應檢具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之申請表向主管機關提出。

十三、焚化再生粒料由主管機關派車運送至各機關指定地點;各機關亦得自備車輛,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提領。
 前項運送車輛,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十四、再生粒料認證廠產製構造物用混凝土時,不得混用焚化再生粒料。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再生粒料認證廠應具備至少一組拌合設備專為拌合焚化再生粒料使用,且該設備不得產製構造物用混凝土。

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再生粒料認證廠僅得使用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之焚化再生粒料。但因主管機關供料不足者,不在此限。
 再生粒料認證廠因前項但書規定情形致需使用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以外之再生粒料者,應於使用前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六、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各機關規劃設計公共工程時,應於工料分析中,臚列天然粒料、焚化再生粒料及混合粒料之預算經費。

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各機關應於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或規劃設計書圖中,載明應依據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