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
(一)地下層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及其餘數得增加四個月工期。
(二)地面層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及其餘數得增加二個月工期。
(三)雜項工作物工程造價金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者,每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餘數得增加一個月工期。
(四)地下層開挖安全措施採連續壁工程、基樁工程或地岩錨工程、採地質改良、隔震設備者,均得各增加三個月工期。
(五)採大跨距(超過十五公尺)設計者,每層得增加二個月工期。
(六)特殊用途致樓層高度超過六公尺者,該層得增加二個月工期,高度超過十公尺者,該層得增加三個月工期;並與前款擇一適用。
(七)其他特殊情形,得由設計人或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經下列團體之一審查後,本局得依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
1.臺南市之建築師公會。
2.臺南市之土木技師公會。
3.臺南市之結構技師公會。
4.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
5.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