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並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指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小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管教措施時,具有該校學籍之學生。
第 四 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法定代理人收受或知悉管教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申訴書並檢附相關事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但自管教措施作成後已逾一年者,不得提出。
前項申訴同一案件以提出一次為限。提出申訴之日期,以申訴書送達學校之日期為準。
受理申訴學校認為申訴書不符主管機關所定之法定程式或相關事證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書面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五 條 申訴提出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同一案件之申訴。
委任代理人提出或撤回申訴者,應出具委任書。
第 六 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其他委員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學校教師代表一人至三人。
三、學校家長代表一人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一人至三人。
五、校外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擔任前項第四款之學生代表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二項第五款之校外學者專家,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與申評會任務相關之教育、心理或法律領域學科二年以上者。
二、具有與申評會任務相關之教育、心理或法律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者。
第二項第三款之學校家長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第 七 條 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委員,應隨其本職或身分進退。
委員無故缺席達二次以上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校長解除其職務。
第 八 條 申評會得視受理申訴案件之情況,隨時由召集人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或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九 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與會人員不得洩漏評議經過、個別委員意見及涉及隱私之資料。
申評會評議時,除事實明確或顯無必要者外,應給予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代表到會說明。
第 十 條 申評會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決議,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申評會委員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第 十一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符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或提出申訴之人代理權有欠缺。
四、對已提出、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出申訴。
五、原管教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六、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第 十二 條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申訴事實及理由。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但為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案件,有拘束原管教措施學校之效力。
第 十三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完成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發布前尚未終結之申訴案件,其以後之程序,依發布後之規定辦理。但於本辦法發布後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本文提出申訴者,不受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