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場地,指露營區、視聽室、一般教室及學員休
息室。
第 三 條 申請使用場地,應繳納使用費用及保證金;其收費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
第 四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主辦之
活動免收使用費;協辦或其他單位為行銷推展當地觀光之活動
,經本府觀光旅遊局核准,得減收使用費二分之一。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主辦之
活動,減收使用費二分之一。
第 五 條 場地使用完畢並回復原狀且無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者,無
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