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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南得極品證明標章核發及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農銷字第1130263481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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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推廣臺南優質農產品,使消費者容易辨識,安心選購食材,並為辦理南得極品證明標章(以下簡稱本標章)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下列產品:

1.本市轄區內生產之農、漁、畜產生鮮品。

2.本市轄區內加工廠對農、林、漁、畜產等國產原料進行加工製作,或主要原料生產於本市轄區內之加工品。

(二)農民團體:指農、林、漁、畜等團體。

四、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使用本標章:

(一)於本市轄區內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養殖漁民、產銷班、畜牧場及農村社區組織。

(二)於本市轄區內從事農產品分級包裝或加工之農民團體及農村社區組織。

(三)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食品製造業者或委託代工銷售業者。

五、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本標章除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外,並應按農產品種類提出下列有效文件影本:

(一)農產生鮮品,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農產品產銷履歷。

2.有機驗證證書。

3.CAS優良農產品標章使用契約書。

4.申請日起算前六個月之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

(二)漁產生鮮品,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1.養殖水產品產銷履歷。

2.養殖漁業登記證,及申請日起算前六個月內之動物用藥殘留檢驗報告。

3.牡蠣養殖業者須檢具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證明文件及申請日起算前三個月內之重金屬檢驗報告。

(三)畜產生鮮品,除通過CAS、產銷履歷或有機驗證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

1.來源牧場之牧場登記證、飼養登記證或農民團體設立許可證明文件(農會可免附)。

2.申請日起算前六個月內含動物用藥項目之動物、血液、肉、生乳、蛋產地抽樣檢驗報告。

3.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友善生產或飼養系統設置標準者,其友善飼養、生產相關證明文件。

4.有後端製程者,其場所之合法設立文件。

5.經委託屠宰、分切、洗選、加工者,其委託契約證明文件。

(四)農產加工品,應檢附下列文件:

1.加工廠登記證(含合法農產品初級加工場)。

2.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3.委託代工產品須再檢附代工證明。

前項之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自然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法人: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非法人團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核定或備查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獨資或合夥: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本標章提供授權使用方式如下:

(一)發給標章證書(以下簡稱證書)。

(二)使用本標章圖樣。

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本要點規定,並經評鑑合格後,依申請人之申請提供方式核准授權使用,並發給證書或授權使用本標章圖樣。

申請本標章之農產品來源如有爭議或不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核准授權使用。

七、每年度申請期程,共分二次,第一次申請受理期間為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第二次申請受理期間則為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八、經核准授權使用本標章圖樣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並檢附使用本標章之包裝或產品彩色設計圖樣及產品標示照片,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將本標章圖樣套印於農產品或其包裝,並依規定自行印製。

(一)套印之標章圖樣,其構圖及顏色應符合所定圖樣。

(二)套印本標章之包裝不得加印與本標章意義不符或易使消費者誤解、混淆之文字。

九、本標章有效使用期限為二年。

前項期限屆滿欲繼續使用者,應於到期日三個月前檢具第五點規定之文件提出申請。

十、每申請案以一種農產品為限;不得於同一申請案申請數種農產品。

十一、主管機關辦理本要點之業務需調查、查核或抽驗者,申請人或被授權人應配合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所需文件。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調查、查核或抽驗,於必要時,得進行產品檢驗,並得委由衛生福利部公告食品認證實驗室、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檢驗機構,或主管機關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檢驗方法辦理。

申請人或被授權人如不服檢驗結果,得於收到主管機關函送檢驗報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同一樣本複驗,並以一次為限;其所需檢驗費用由複驗申請人自行負擔。

經核准使用本標章之農產品,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就農產品品質現況及標章使用情形等項目進行查核及抽驗,並於接獲民眾檢舉反映時,主動進行查核。

主管機關查核被授權人使用本標章之重點如下:

(一)使用本標章之農產品,是否有任何檢驗、標示或其他品質上瑕疵,而有侵害主管機關名譽,或影響大眾對於本標章認知之虞。

(二)是否依本要點規定使用本標章,及有無其他不當使用本標章之行為。

(三)使用本標章之農產品,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四)是否有其他足以影響或減損授權本標章價值之行為。

(五)使用本標章之農產品是否符合第三點第一款之規定。必要時,申請人應提供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十二、被授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授權使用之核准,且自撤銷或廢止之日時起二年內不得申請使用本標章::

(一)擅自將本標章提供他人使用,或將本標章使用於非主管機關核准之農產品或其包裝。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調查、查核或抽驗,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主管機關辦理調查、查核或抽驗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四)使用本標章之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農產品標章管理辦法、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本標章授權使用之情事。

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本標章之授權使用核准者,被授權人應即停止使用本標章之證書或圖樣,拆除、移除或刪除與本標章相關之實體與廣告,及自行塗銷或回收下架已套印本標章之農產品包裝,並不得再以本標章名義於國內外進行行銷及販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商標法及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被授權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或未依前項辦理之情形。

(二)未經主管機關授權擅自印製、仿冒或使用本標章。

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者,自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請使用本標章。

十三、使用本標章之農產品,因產品不良致消費者健康或權益受損時,應由被授權人自行負責。

十四、被授權人及使用本標章之農產品,於主管機關舉辦地方產業行銷活動或辦理輔導獎補助相關措施時,得優先推廣、展售該農產品或核予被授權人獎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