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紀念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歷史名人,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歷史名人:指對臺南各領域有重大貢獻,並具全國、世界、歷史知名度之已故名人。
(二)名人故居或故址:指歷史名人曾居住、停留或具紀念價值之居所或住所。
(三)紀念物:指為喚起對歷史事件或人物之認識所設置、興建之實質物件、空間或場所,包括紀念性建築物(構造物)。
三、為審議本市歷史名人之調查研究、名人故居或故址、紀念形式、紀念物製作及其他紀念事項,應設臺南市歷史名人紀念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四、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五人,由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遴聘(派)之,並依業務需要召開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專任講師以上職務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研究機構專任助理研究員以上職務二年以上之人員。
(三)現任或曾任本市文史相關協會團體理事長、負責人等職務二年以上之人員。
(四)曾出版或發表與本審議小組任務相關專作或期刊論文者。
五、各區公所應調查轄內具紀念價值之名人故居或故址,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局審查。
六、年滿二十歲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
(一)歷史名人事蹟紀錄文件:應簡述歷史名人在本市各領域之具體貢獻。
(二)名人故居或故址相關資料:包括故居之創建年代與歷史沿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聯絡資訊、故居特色說明、使用現況及相關照片。
(三)其他有助於認定歷史名人、故居或故址之事證。
七、經審議通過之名人故居或故址,經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後,得設置下列紀念物:
(一)紀念碑(牌、柱)、紀念雕像。
(二)其他紀念形式。
八、經本局辦理掛牌之名人故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得向本局申請補助故居保存、維護或緊急修復經費,每次補助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申請應繕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
(二)故居及其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委託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申請計畫書(包括基地位置圖、故居現況圖與相片、修復計畫內容、經費明細表與分攤情形、實施期程及預期成果等)。
第一項補助經本局核准者,申請人於計畫執行期間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局勘驗,或未依計畫內容執行時,本局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局得撤銷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