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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都管字第1090976998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都發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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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設置各項設施土地使用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以下簡稱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本要點所稱之道路,指已闢築達可通行車輛之計畫道路、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並以連接可通行車輛計畫道路者為限。

前項計畫道路之可通行車輛長度,應自基地或私設通路連接已闢築計畫道路部分之中心點兩側至少各四十五公尺,且最小通行寬度應符合本要點各該設施所訂之應面臨道路寬度。現有巷道長度與寬度計算亦同。

第一項以自行闢築通路連接可通行車輛計畫道路者,該通路通行寬度不得小於本要點各該設施所訂之應面臨道路寬度;該通路土地得不計入申請基地。

四、本要點規定申請基地與各項設施間距離之計算,以申請基地地籍線或外牆面至各項設施基地地籍線或至該設施建築物外壁間之最短距離計之。

各項設施包括現有或都市計畫規劃者。

五、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該地區農田、農路、農業生產環境;及管理機關認定不影響水路、水利設施等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自然地景、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質水量保護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但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或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六、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位於山坡地者,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七、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申請設置數相關設施,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相關規定者,不受前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但其申請之面積合計不得逾一公頃。

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規核准之申請案,不受第一項申請基地面積之限制。

八、基地設置公用事業以外各項設施,除附表二三或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外,其建築物高度應在七公尺以下並以二層樓為限。

九、申請各項設施土地之核准使用,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及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附件一)

(二)基地周圍現況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含申請基地全區A3縮製圖):

1‧最近六個月內經測量技師測繪簽證之申請基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或設施之實測,並套繪都市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ㄧ。但現況測量範圍未能表達附件二及附件三審查要項表規定事項者,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增加測繪範圍。

2‧申請基地位屬山坡地或經相關機關認定需要者,應標示間隔五十公分之等高線及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ㄧ,並由專業技師核章簽證。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載明計畫目的、計畫內容、實施進度與使用設施項目之計畫書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五)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之平面配置示意圖。

(六)申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以第三點第三項未計入基地之自行闢築通路申請者,仍應檢附土地同意通行之權利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十、本府審查各項設施申請土地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臺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附件二)及臺南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附件三)之規定。

十一、經核准土地使用之各項設施,應於一年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或變更建築執照。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辦理者,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至前向原核准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不得逾一年。

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辦理者,廢止其土地使用之核准。

尚未辦理申請或變更建築執照因都市計畫變更者,應依變更後都市計畫案公告實施內容為之。

十二、依本要點規定申請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各項設施土地之核准使用,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並視實際需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辦理。

受理申請機關詳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