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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4日府法規字第1080855917A號 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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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里、社區活動中心(以下
     簡稱活動中心)之興建、設置及管理有所遵循,並發揮多元化功
     能,達成多目標使用目的,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里活動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社區
          活動中心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活動中
          心所在地區公所。
              主管機關、管理機關為執行本辦法,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
          關協助。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活動中心,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於臺南市公立學校或公有建築物共用之活動中心。
       二、依本辦法興建、設置及管理之活動中心。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由區公所管理之活動中心。
       活動中心名稱,應冠以區名及所在地里、社區名或地名。但
     有聯合使用或特殊原因者,得由區公所核定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四 條  申請興建活動中心,應事先覓妥適當土地,非屬市有土地者
     ,並應完成撥用手續或取得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有變更編定之
     必要者,亦同。
第 五 條  活動中心以三至五里、社區共同使用為原則。
       同一里、社區內已設有活動中心者,不得再興建;附近之里
     、社區已設有活動中心可供共同使用者,亦同。但有特殊情形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活動中心之興建或設置由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研訂具
     體興建或設置計畫,並備妥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工程概算
     等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 七 條  活動中心之報廢或變更使用,應由區公所依臺南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活動中心經本府核准報廢者,區公所應拆除該活動中心,
          完成拆除前禁止使用。
              活動中心經本府核准報廢或變更使用者,區公所應公告廢
          止、停止或限制該活動中心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前項公告作成後,得禁止他人進入或禁止使用活動中心全
          部或一部。
第 八 條  活動中心各項設施,區公所得指定里長、里幹事或公務體
          系適當人員,負責實際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但社區活動中心,
          區公所得另委由適當之人民團體為之。
              未經區公所同意置放於活動中心之非市有財產,區公所應
          查明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書面通知限期移除,屆期未移除
          者,由區公所逕予處理;因所有權人、使用人不明或其送達處
          所不明,經區公所公告七日仍未移除者,亦同。
              前項處理之費用,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擔。
第 九 條  活動中心以提供下列活動為主:
       一、本府各機關、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因公務舉辦之活動,或
         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二、其他非營利之正當活動。
第 十 條  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或特殊公務需求外,不得供人留宿及設
     立戶籍。
第 十一 條  使用活動中心,應填載附表一之申請書於五日前向所在地區
     公所或管理人員申請。但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
       區公所核准使用者,得依其收費標準預先收取費用及總費用
     一倍至二倍之保證金。
第 十二 條  申請使用活動中心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對於使用期
     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處理。
第 十三 條  活動中心場地使用費,區公所得依附表二收取或視實際情形
     以不低於附表二之計價方式另訂收費標準。
第 十四 條  申請使用活動中心經區公所核准後,因不可抗力之災變,致
     不能使用時,申請者得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
       申請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
     向區公所或管理人員辦理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
     交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使用後,經區公所認場地已回復原狀者,保證金應全
     數無息退還;有損壞公物或致場地髒亂者,由保證金中照價扣除
     損壞賠償金額及清潔費用。
第 十六 條  活動中心提供下列活動,並經管理機關核定後得免繳納全部
          或部分費用: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公務活動。
              二、召開里民大會。
              三、基層建設座談會。
              四、里鄰工作會報。
              五、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理監事會。
              六、其他公共、公益性質等活動。
第 十七 條  申請使用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已核准者
     ,應停止使用,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處理;造成公物損害
     者,並應照價賠償:
       一、違反政府法令規定。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存有安全顧慮。
       三、未經本府核准為出租、營業或類似行為。
       四、自行變更使用內容或轉讓他人使用。
       五、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六、最近一年內使用場地,曾不遵守管理規定。
       七、蓄意破壞公物。
       八、其他違反各該活動中心之規定。
第 十八 條  區公所應將活動中心之開放時間及場地使用管理規定,張貼
     於公告欄。
       活動中心每週開放時數不得低於二十小時。但因正當理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活動中心所收取之費用,應全數繳入市庫,其相關收入、支
     出由區公所以收支對列方式編列預算辦理為原則。
第 二十 條  活動中心所需基本水電費及相關設備管理維護費,由區公所
     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二十一條  活動中心之財產設備,由區公所依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法規
     辦理財產登帳及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