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指設立於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依幼
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之公立類型幼
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指設立於本市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
法規定之非營利幼兒園。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需要協助幼兒,指年滿二足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且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身心障礙。
二、低收入戶子女。
三、中低收入戶子女。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前項符合條件之幼兒,除第四款原住民外,應設籍於本市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身心障礙,指符合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
定,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指分
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
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
,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
以上身心障礙資格,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第 五 條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之幼兒,
其招收優先順序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辦理。
符合同一款條件致不能判定或遇有超額情形時,以公開抽
籤方式決定。
第 六 條 需要協助幼兒人數達全園當學年度核定招收人數二分之一
以上,得報請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所稱專業輔導人力,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所規定之人員。
第 七 條 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之普通班,
經本市鑑輔會依其需求提供巡迴輔導、專業團隊、教育輔具或
特教學生助理員等相關人力資源及協助後之綜合評估,認仍應
減少班級人數者,得經幼兒園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議減少
班級人數。
前項減少班級人數之核算方式以每安置身心障礙幼兒一人
,得減少該班班級人數一名至二名幼兒。
第 八 條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成立招生工作小組,辦理需
要協助幼兒優先入園之申請及資格審查,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
督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