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辦理本市公立幼兒園與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事宜,以保障其接受教育及照顧服務之權利,並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七條第五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園:指設立於本市之市立幼兒園、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
二、需要協助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且於入幼兒園當學年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身心障礙。
(二)低收入戶子女。
(三)中低收入戶子女。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前項第二款需要協助幼兒之認定,依幼照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辦理;且除第四目之情形外,該幼兒應設籍本市。
第 四 條 幼兒園應於招生名額內優先招收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身心障礙幼兒後,再就其他需要協助幼兒辦理優先招收;逾招生名額時,應辦理公開抽籤。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非營利幼兒園,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五 條 幼兒園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達該園核定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報請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所稱專業輔導人力,指依幼照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人員。
第 六 條 幼兒園每招收一名身心障礙幼兒,得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及該校(園)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決議,減少該班招收人數一名至二名。
第 七 條 幼兒園應成立招生工作小組,辦理需要協助幼兒優先入園之申請及審查,主管機關並得派員監督。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