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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519706號函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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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臺南市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委託或指定機關、團體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二、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或樓層數達十六層以上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臺南市政府規定之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五)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1.7表1.3定義之重牆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統者。

(六)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中屬隔震建築物設計者。

三、受理委託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四)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五)國立成功大學。

(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八)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一)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十四)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十五)其他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核備之機關、團體。

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作業手冊、收費方式及審查人員應報本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審查機關、團體辦理前項備查或異動作業,應檢附書面及電子檔資料如下:

(一)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作業手冊及收費方式。

(二)審查人員清冊。

(三)審查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四)審查人員之相關經驗證明文件。

審查人員應具備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資格並具結構設計五年以上經驗,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三年以上者。各審查機關、團體應有合格審查人員十人以上。

局部變更設計案,仍由原審查機關、團體辦理。

四、各審查機關、團體於受理特殊結構委託審查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

(一)每一案件應有審查人員五人以上,其中並須聘用一位大地技師,或現職為大地工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教職,或具備教育部認可之大地工程相關科系碩士學位以上者。

(二)案件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開放自由旁聽。但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不在此限。

(三)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有關圖說須加蓋審查人員及審查機關、團體印章並繕具審查意見書。

(四)本局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意見,得邀請審查機關、團體簡報說明。

(五)委託審查之案件係由審查人員設計者,該審查人員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

五、審查作業:

(一)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於受理審查機關、團體確定後,由起造人逕向審查機關、團體繳納。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除應檢附建築法規定之書件圖說外,並應併案檢附前點規定審竣之圖說及審查意見書。

(三)小部分結構變更設計(非柱、主樑、剪力牆、斜撐或基礎等之變動),經結構技師簽證無影響整體結構安全者,得免審查。

(四)施工中變更設計,其結構應審查之申請案件,應先經原審查機關、團體審查合格後,本局始准變更設計。